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467號
PCEV,92,板簡,467,200307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許榆安(即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七號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就CHRYSLER廠牌西元2000年一月出廠VOYAGER S PORT型式,車身號碼2C4GP45R3YR844787號,牌照號碼6 G-680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責擔。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有一位自稱「甲○○」之男子,駕駛CHRYSLER廠牌西元20 00年一月出廠VOYAGER SPORT型式,車身號碼2C4GP45R 3YR844787號,牌照號碼6G-680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 車),前來丙○○○典當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依當舖業法第十五條規定收當, 並影印該男子身份證,留存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 證明書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款收據駕照,原告並依當舖業法規定製作台帳。依當舖 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 以三個月計之」,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流當,原告欲辦理流當手續過戶 時,突遭土城分局通知,被告以身分證遺失被人冒用為由報案,經原告前往土城 分局了解,始知是自稱「甲○○」之男子冒用被告身分證上之資料,而換貼人頭 照偽造身分證使用,但原告並不知情,從外觀上根本不知身分證是偽造的,爾今 被告亦以上開汽車並非其購買,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雖依當舖業法第二 十一條但書規定「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但監理站不同意原告逕行辦理過戶手 續,須以法院判決,監理站始願辦理過戶手續,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原有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當 舖業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繳款收據、駕照、台帳等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該汽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購買該車,亦未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等證件,被告自無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可能是



八十九十一月間被告身分證遺失,被人冒用登記,嗣因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案云云。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並 辯稱: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表示 被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函附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函各一份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且本案繫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法律關係 ,從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 旨所示,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以系爭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即請求被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於法自有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