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二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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