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1330號
PCEV,92,板簡,1330,200307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轄下中時晚報社擔任企劃組主任一職,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九月一日離職,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領取原告付予乘隆彩色印刷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乘隆公司)之海報印製報酬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九百 元後,非但未支付予乘隆公司,反將前揭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接獲乘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前開報酬後,始知上情,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屢次試圖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均不得其果,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銷費用領取證明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三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1/1頁


參考資料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