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先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吳穎君 (已去世)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助學貸款共四筆,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九千一百元,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八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 二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案外人吳 穎君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七月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二六一 、四○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而本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助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四份、助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暨到期還款通知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