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О六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二張支票是伊開給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片的費用,後 來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倒了,片子沒有交給伊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 發系爭二張支票交付他人,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獲清償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 示支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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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一 │PA0000000 │91.07.31│ 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 91.07.31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二 │PA0000000 │91.08.31│ 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 91.09.02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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