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小字,92年度,6號
PCEV,92,板保險小,6,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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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 九_ 0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訴外人范淑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六二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H_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時 ,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車 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門、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車損修理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 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服務廠估價 單影本一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車損照片三 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可佐。而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撞損系 爭車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確承保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且已理賠右揭修理費用全額,亦如前述。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 之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受損時,已使用五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中工資 為五千二百元、零件為一萬零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及統一 發票影本一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五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一千零 五十一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為一千零五十一元,至於修理工資五千二百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五)準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一千零五十 一元加上五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0500X369/1000=0000 00000-0000=6625第二年 6625X369/1000=0000 0000-0000=4180第三年 4180X369/1000=0000 0000-0000=2638第四年 2638X369/1000=000 0000-000=1665第五年 1665X369/1000=000 0000-0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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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