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972號
TPAA,92,裁,972,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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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二號
  抗 告 人 磐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抗告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八號七樓之營業所送達相對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書),而將原處分書付與上述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靜雯,此有內有「嬴翼廠辦公大樓郵件收發章」及林靜雯之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代表人何日返國知悉均非所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適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嬴翼廠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聯大大樓保全管理公司訂有契約,載明聯大大樓保全管理公司派駐於嬴翼廠辦公大樓之現場人員,如有代收郵政信件之工作時,不代收法律文件,原裁定顯非合法云云。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僅提出第三頁部分,並非契約書全部,無從得知其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又縱嬴翼廠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委由聯大大樓保全管理公司派駐人員代收郵件,並有如上之禁止約定屬實,亦僅屬其內部之約定,郵局送達人員並無從知悉,而該收件人員既持有「嬴翼廠辦公大樓郵件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名,代收系爭復查決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書非由抗告人代表人甲○○親收,該林靜雯亦非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主張本件復查決定之送達不合法,洵無足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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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