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946號
TPAA,92,裁,946,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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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聚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 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遭 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 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 失之情形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簿文據因遭檢調單位查扣、搜索而逸失非屬上述 二種情事,率爾排除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難謂於法無違。又台北縣調查站 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就李文鑫不法集團之各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包括上訴 人在內共計壹仟壹佰壹拾陸家廠商之帳證資料,卻未當場製作查獲違章證物封條 ,反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方始製作該違章證物封條,期間長達二月有餘,其搜索 扣押之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固不待言。退萬步言之,上述查獲違章證物封條 所載內容,本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遭查扣帳簿文據確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進項 憑證壹冊及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及手稿損益表三紙。故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相類之事由,應適用該條規定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詎原判決竟未針對上訴人所為主張詳加說明,其判決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僅手稿損益表 三紙、憑證一本、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其餘之帳簿、文據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遭 查扣,或係遭何種風災、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滅失,則其主張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年 度之純利率平均數核定,因其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餘地。即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餘帳簿亦係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符,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 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 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已明定限於「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情形,始 有該條適用,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包括查扣 或移送時逸失(況此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能舉證)亦應適用,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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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