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指應辦營業登記者,須為總機構或「 固定營業場所」,始足當之。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 九八二四號函釋意旨觀之,若未查得直銷商具備「固定營業場所」之要件,縱其 每日有對外營業行為,銷售筆數、金額多寡,亦不得命其報辦營業登記。被上訴 人援引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認定上訴人違章,違反租稅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指明 上訴人「固定營業場所」究於何處,亦未闡明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 四號函釋何以不得援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固定營業場 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定義,必具備場所固定並於其上實施「銷售 」貨物或勞務事業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尋覓空地堆置廢紙,場所並不固定,蓋 租用房屋之成本與廢紙售價顯不相當,且廢紙縱雨淋潮溼並不影響再生作業,何 需「足以遮雨場所收集與存放」,原判決未察,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核其內容 或重述其原審不予採取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背經驗法則,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