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038號
TPAA,92,裁,103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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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己○○
        乙○○
        丙○○
        丁○○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不服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一○號函,提起訴願。本件緣自八十一年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報相對人,其清查發現系爭臺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七十九號土地編定錯誤,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嗣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三、七九之四地號,其中移轉善意第三人部分(七九之二、之三地號)得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餘七九、七九之四地號應予回復「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遲未將該等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致八十七年清水地政事務所再次函報相對人後續如何處理相關問題。經相對人請示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認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應考量信賴利益與公益。相對人以系爭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許添進,而同地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為許添進蔣淑卿甲○○己○○李仁聰廖長義六人所共有,許添進於八十一年間曾接獲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編定錯誤通知,故顯非屬善意第三人,且經查其他所有權人多為許添進之親屬或朋友關係,又其地上建物起造人均為許添進,難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善意第三人,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回復原正確編定。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一○號函復抗告人



,經核該函乃就上開事實加以說明,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不服之行政處分係指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回復原正確編定之部分云云,經查此部分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揆之首揭說明,亦非適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且不服者乃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回復原正確編定之部分,相對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一○號函應屬行政處分,本件應為實體審查云云,要屬其個人法律上之主觀見解,難予憑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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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