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027號
TPAA,92,裁,1027,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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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馮盧韻若等六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復水復電,馮君確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有九十年三月二日行政訴訟委任狀、該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該院復函可證。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五九二號判決未依聲請人等六人請求之事實,就馮君死亡而除名事於判決中提及,故損害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承接代理權及死亡後繼承人受損害賠償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上開判決有漏列馮君之情事,請補作判決等語。
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前段固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其代理關係之存續,以一審為限。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因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查馮君在原審雖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但原審程序進行中,馮君死亡而無人繼承,且因其未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案雖經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上訴人欄記載:「馮盧韻若 死亡冤枉」,馮君既已死亡無從簽名蓋章,聲請人又未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上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權,亦因原審訴訟程序終結而歸消滅。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敍明就此部分無從審究,洵無違誤。是則該部分並未繫屬本院,殊無漏未判決之情事。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權業已消滅,既如前述,其就非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聲請補充判決,尤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馮盧韻若既已死亡,並未提起本件聲請,不予列為當事人,附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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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