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周秀 琴、子女侯冠如、侯建州、侯相如、侯俞如、弟弟芳茂及其他親屬侯政如、侯紀 如、周俊宏、周姵吟及周俞廷共十二人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六四、○○○ 元。相對人初查以所列報之其他親屬侯政如、侯紀如、周俊宏、周姵吟及周俞廷 五人之父母非欠缺扶養能力,乃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三六○、○○○元。抗告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列報之上述其他親屬五人,或其本身 父母並非無扶養能力,或與抗告人無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認原處分 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對於申報為其他親屬者的 父母需以無能力扶養子女為限,但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也有特 別規定受扶養者的父或母是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免稅額,可見該有的限制 已在稅法明文規定。相對人主張申報扶養兄、弟、姐、妹的子女先要證明,兄、 弟、姐、妹無扶養能力,完全缺乏稅法的依據,而是以行政命令增加稅法沒有授 權的限制,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以非同戶籍遂認無家長、家屬關係,不 僅違背常理,亦無法源依據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