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922號
TPAA,92,判,922,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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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未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考試試場守則(下稱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是否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外,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詳為說明。且就被上訴人曾予學生彭錦文林景煌、黃事權三人為退學處分,就被上訴人對陳宗逸陳證旭同於上訴人之行為卻僅為「留校察看」之處分,亦未為說明。又原判決僅以有無違反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為判斷,未就該規定是否違反行政恣意及比例原則為判斷,凡此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僅因過失夾帶有關資料文件,並無蓄意抄寫為作弊行為,原審未審就上訴人之主觀意圖,逕以為退學之處分,就被上訴人於判斷或裁量違法不當等情均未審酌,並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受「警察教育」之權利,故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於本案並不適用。我國警察教育訓練體制,係經由特別法予以規範,被上訴人既依據各特別法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為塑造成社會大眾所期許之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被上訴人對學生所為之管理,必須較一般大學、技專院校為嚴格。被上訴人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程序,較一般大學、技專院校為嚴謹。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係依法定指揮監督程序,陳報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經警政署法規委員會,先後二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奉署長核定後發布實施,該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即本前開教育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有關勒令退學之規定,亦明列於教育部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籍規則第廿五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第六款:「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予援引。被上訴人學生入學時必須填具「入學志願書」,並由家長或監護人為連帶保證人,經連帶保證人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對保後方得入學,此一制度,未見於一般大學、技專院校。「入學志願書」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所認定之「行政契約」,故遵守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當為被上訴人學生之義務與責任。「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要旨,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係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該次訓育委員會審查上訴人考試作弊案,認定係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勒令退學」決議,即本此一原則為之。



警察教育訓練體制的設計,專業養成與教育訓練合而為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即曾經解釋,被上訴人為一警察機關並兼具有學校性質,並不同於一般大學、技專院校。被上訴人學生享有不同於一般大學、技專院校之待遇福利。本案上訴人於修業期間,享有公費待遇,除膳食、住宿、服裝、教材等完全由政府年度預算支付外,每月尚可領取生活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在學期間的成績表現,亦關係其畢業分發的志願選填,各班級前三名畢業生尚可取得參加保送中央警察大學甄試的資格,上訴人甲○○為取得上述資格,明知故犯,知法犯法,更當予以退學。被上訴人學生既享有不同於一般大學院校之待遇福利,教育目標又在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學生今天畢業,明天就要穿著制服、配上槍械或操作各類器械,站在「第一線」上,立即成為代表政府,執行政府法令、為民服務的公務人員,依法完成維護治安或災害防救的任務,故於養成教育期間,施以較為嚴格之管理,自有其必要性,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負社會大眾期許。綜上論述,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明定「學生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應予退學。」被上訴人所訂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則規定:「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該科目資料文件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考試卷、該夾帶之資料文件、學生考試違犯試場守則處理紀錄表、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及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勒令退學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該資料文件係上訴人於考試前準備最後複習之用,非用以作弊,惟因一時不慎未將該資料文件收拾妥善,致掉落在桌下,當時上訴人已經作答完畢,且本即無作弊意圖,僅是將該資料文件拾起,欲為摺疊收拾完妥,未曾有抄寫該資料文件內容或參考查看該資料文件等行為」云云,顯已自認考試時有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資料文件之事實,是其縱無抄寫該資料文件內容或參考查看該資料文件等行為,亦不影響其違反被上訴人之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認定。依照被上訴人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又被上訴人學生在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除膳食、住宿、服裝、教材等完全由政府年度預算支付外,每月尚可領取生活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此有招生簡章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教育目標在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學生畢業後即至全國各警察、消防或海巡機關執行任務,是其教育有特殊性,要難謂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國民基本受教權。準此,被上訴人擬定上述學生獎懲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查,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



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雖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僅汎言「訓導重要事項」,惟依法律整體解釋及前述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在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之下,自行訂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資規範。被上訴人據以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於該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勒令退學條款,另於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亦規定各勒令退學條款,則此等訓導重要事項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訴稱專十八期四隊陳宗逸陳證旭兩位同學與上訴人有相同之不當行為,然被上訴人卻均僅處以留校察看之處分,與上訴人所受待遇實為懸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參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與該科目有關之文件資料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之事實,被上訴人認係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之違規情事,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勒令退學條款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審法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中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於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案例資料,亦曾對學生彭錦文林景煌黃世權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非從未曾為勒令退學處分。再觀諸本案上訴人違規情節「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已該當「勒令退學」之處分,被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其判斷或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上訴人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將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雖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僅汎言「訓導重要事項」,惟依法律整體解釋及前述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在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之下,自行訂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資規範。被上訴人據以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於該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勒令退學條款,另於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亦規定各勒令退學條款,則此等訓導重要事項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行政恣意原則。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著有解釋。查上訴人係因參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與該科目有關之文件資料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認係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之違規情事,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勒令退學條款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行政法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中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於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案例資料,亦曾對學生彭錦文林景煌黃世權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非從未曾為勒令退學處分。再觀諸本案上訴人違規情節「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已該當「勒令退學」之處分,被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其判斷或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依法尚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任何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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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