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921號
TPAA,92,判,921,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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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委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依據我國駐外單位查訪之回覆可知,由被上訴人委由駐外單位所取得之越南柿餅樣品,乃「無法銷售之次級品」,而所謂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必然該次級品在形成加工之過程中,或因顆料不夠碩大,或不夠成熟或於各加工之過程中產生無法彌補之瑕疵,從而原審判決以其於審理中,曾以該樣品與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樣品比較,二者目測觀之其大小、厚度明顯不同,進認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為大陸產製而非越南產製之結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審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其成分,其所含水分比上訴人進口自製成起即獲保鮮方式保存之柿餅明顯偏低應屬當然之理,又豈能以二者之鑑定結果水分明顯不同,即認二者之產地非屬相同?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提供取自越南之貨樣,亦屬與駐外單位所取樣同等級之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其與上訴人所進口貨樣之大小及顏色,自有如前述之差異,應屬當然。本件柿餅雖曾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惟由其提供之鑑定結果,係將扣案柿餅與關稅總局檢送之樣品之相關成分加以分析,並無從由此直接看出上開二項物品是否源自同地或是否為同種,上開差異是否亦會影響其柿餅所內含之成分,而成分不同是否即代表非同種或非源自同地?不無推求之餘地。二、原判決所指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為五:一,縱觀全卷,並無任何公式或數據,足以佐證其說。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生產三百至四百噸,另越南北部地區亦產鮮柿,原審卻忽略「越南北部亦產鮮柿」之記載,而越南北部既產鮮柿,其產量為何?上開越南北部亦產鮮柿之結論乃我駐外單位查訪結果而早見於上開審議表中,並非上訴人遲至辯論期日而為主張,上訴人僅於辯論期日強調上開見解,原審未察於此,遽下結論,自有違誤。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本件買賣係與越南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簽訂柿餅買賣契約,並經其引介赴產地參觀柿樹之生產區域及加工工廠「玉蝶乾燥廠」,並無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係指進口之柿餅全由玉蝶乾燥廠所生產。該供應商並表示,乾柿之加工程序甚為簡單,該公司訂單如有利可圖,可立即擴大產能或請其他廠商幫忙代工。四、就本件而言,系爭物品是否為大陸產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係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果為大陸產製,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物品非大陸產製。上訴人僅能由該供應商以錄影存證方式證明工廠確有存在,且確為生產乾柿之加工工廠,而上訴人為彌補上開缺憾,亦於訴願時,一再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赴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僅以認



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為證,自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情事。五、本件柿餅是否為大陸物品,應屬「經驗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自有權加以審酌其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之真正,在此前提下,原判決是否可單以該認定委員會係由公正人士所組成即認定其所言與事實相符,不無推究之餘地。系爭柿餅既係由越南胡志明市直航臺灣,並經航商出具全程航行表及貨櫃歷史檔為證,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言為真,系爭柿餅果為由大陸廣西省所製造輸入,惟在商言商,廣西省與越南市胡志明市相距上千公里,上訴人豈會不由北越或其它東南亞國家運往臺灣,反由最南端之胡志明市直航臺灣而大幅增加運費之支出?該認定委員會之成員均無越南當地華僑,亦無任何涉及瞭解生產製造柿餅之相關專業人士,如何得出本件柿餅製造時期為雨季末期,大氣相對濕度甚高無法以日曬大量製成柿餅之結論;且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提出申請狀之附證五可知,由越南旅遊指南可以看出十一月至三月係越南之乾季,再再佐證該認定委員會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至該認定委員會所認定越南當地所產之柿餅大小與本件系爭柿餅大小不同乙節,該認定委員會並無客觀數據足以佐證其說,而駐外單位所提供之越南柿餅之樣品又係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從而其上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須被上訴人赴現場實地勘查?六、且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經中華民國駐當地機構證明為真正外國公文書亦推定為真正,對照本案上訴人提出超過五份經官方認證(包含產地證明)之書類,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其所記載為非,即為該公文書不足採信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七、不同物種之間的差異性可由以下兩點解釋:(1)鹼基序列的不同(2)細胞內的DNA含量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為系爭柿餅,交由專業大學再加以鑑定,原審未加以調查,自有違失。八、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為人須具備主觀上故意之責任條件為其前題,且縱不採上述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違反本法亦僅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能舉反證證明本身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亦不受處罰。依據國際商業慣例,如何以頭頓公司依約將柿餅運送至臺灣,即認上訴人有觸犯本罪之故意。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第一批柿餅,被上訴人係以 來源待鑑定 結關放行,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物品為大陸產製之時,所有柿餅皆已進口,且經被上訴人均為初步處置,從而,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柿餅為大陸物品後,上訴人即未再進口任何相同柿餅,如何以此稱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可言?上訴人不否認於簽約前曾派員赴越南當地確認,但上訴人並非製造柿餅之專家,又如何得以上訴人曾赴越南參訪,明知無法提供相當之產能進而推論上訴人具備避管制之故意?上訴人雖於前曾用違法進口大陸物品遭處罰在案,然上開進口物品,皆係由大陸直航,而非由越南運入。且皆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豈能由此認定上訴人具有違失。對照本案,上訴人自洽談交易對象頭頓公司以來,不僅要求頓頓公司須出具「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原產地檢疫證、合格證」及「原產地證明」、尚派員赴越南察看生產區及加工廠,確認其有生產柿子並有加工成柿乾之技術無誤,後由越南亦直航運送至臺灣,且產品除具有越南產地官方文件外,亦有越南加工廠所出具之加工過程錄影帶及照片可資憑藉,足證上訴人已具注意義務,從而若退步言之,系爭柿乾果為大陸產品,由上訴人上開作業亦可充分佐證上訴人實已盡舉證義務,證明自已就進口大陸產製柿乾實不知情而無過失可言。況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就本件言,當上訴人已為上開



作為,究尚須補行何種手續,始得稱為無過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更足以推論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九、被上訴人就系爭柿餅核估價額每公斤一.二美元,顯然過高而與常理不合,原審未查而認同,然卻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之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送系爭來貨貨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嗣經該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查該認定委員會為法定權責機構,其依法所為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及公正性與正確性。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曾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委員會稱其加工方式與該委員會認定不同,關稅總局為審慎計,再移請該認定委員會聘請專家表示意見認為1.送鑑貨品四案均紙盒中性大包裝並無真空包裝。2.製造過程均有經過硫磺煙燻處理。3.乾柿直徑均有超過6公分以上。4.越南雖有少量產製但顆粒較小均於五公分以下,顏色較暗,品質較差,與送鑑四案相差太多,故本四案貨品確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產 (恭城柿餅),亦即明確認定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產製之柿餅,至為明確。縱使駐外單位從越南所取得之柿餅樣品為次級品,其外觀、品質與一級品柿餅或有差異,惟參據該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所述,越南產製之柿餅與系爭大陸產製之柿餅仍有所不同,並無推翻系爭貨物係大陸恭城柿餅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時,向受命法官聲請以科學方式鑑定,嗣經受命法官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分析,其成份除灰分一項相同外,其餘皆有差異,堪認駐外單位從越南取回之樣品及上訴人所自行提供之越南柿餅,均與上訴人實際進口之系爭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柿餅數量為一一.八八○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進口一九.二○○噸(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同年一月二十日申報進口四一.八八○噸(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進口一五.三一二噸(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合計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柿餅買賣合約書載稱,其購買者屬第一等級柿餅,尚不包括次級品、劣級品。而經被上訴人電詢「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為五比一,經換算成上訴人進口之乾柿餅,至少須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始得製成,若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比例四.二比一換算,亦至少須有約三百七十噸以上之鮮柿始能製成,惟據我國駐越南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之「越南南部鮮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三百至四百噸」情形以觀,上訴人進口柿餅量顯非越南南部(即玉蝶乾燥廠所在地)當季鮮柿產量,加工、選取第一等級品後,所能供應,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乃越南產製,顯與事實不符。至越南北部地區雖亦產鮮柿,惟越南幅員廣大,南北狹長,另由北部地區供應鮮柿專程運送至南部製造柿餅,衡諸經驗法則,無論運輸時間,鮮柿保鮮,人力、搬運費用,均不符經濟效益,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北產南運之事證,所辯越南北部地區鮮柿



產量為何?云云,顯為卸責推諉之詞。四、根據我駐外單位前往玉蝶乾燥廠查廠結果,及經由上訴人所提出所謂錄自越南玉蝶乾燥廠加工情形之二卷錄影帶顯示,該廠規模不大,工廠設備簡陋,未見有任何煙燻設備,亦無冷藏倉庫,且均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進行加工,縱該區亦有其他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惟據駐外單位查復其設備均屬簡陋,產能自屬有限,豈能於同一時段自鮮柿加工完成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之乾柿餅。況且若有其他工廠代為加工,上訴人自不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五、查上訴人進口本批乾柿餅標示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認為當時產地(越南)適逢雨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鴻毅旅行社編輯之「越南的導航」其中「富有傳統的越南」編纂「在南方,雨季從五月延長至十一月」,所稱之雨季期間與專家意見並無不同,況且其製造過程期間亦橫跨雨季,自無法製造完成大量的乾柿餅。復查本件經被上訴人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具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同認系爭之乾柿餅為廣西地區產品,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按該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該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經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上訴人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保險公司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臺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產地證明等文件,以及玉蝶加工廠執照及原產地供貨商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主張系爭乾柿餅確係產自越南,惟查上開證明文件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卷證以為判斷,況查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認證,係認證該文件越南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屬實,並非認證系爭柿餅之產地為越南,自難僅憑上訴人取具形式資料而推翻前開法定之認定結果。況且中國廣西產品禁止進口臺灣,廠商未能順利進口臺灣,均經越南運回臺灣,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據前揭資料,以達合法進口目的,實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即予以採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送請法定鑑定單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再函請駐外單位 (一)代為訂購市面越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二)代赴乾柿餅加工廠查明其有無鮮柿相關來源單據及其乾柿餅產能、加工情形、工廠設備規模,並經我駐外單位函復調查結果,可謂已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已足可判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情事,況DNA內核甘酸含量之鑑定,係就物種、品種做辨識,尚非為鑑識產地之方法,上訴人請求再交由成大醫學院、科景生物科技公司、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加以鑑定,核無必要。六、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三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與越南出口商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



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備及其加工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猶能取具前揭形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徵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復查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對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虛報進口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知越南與中國大陸地緣關係,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曾有因違法虛報進口管制進口大陸物品而受罰之記錄在案,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賣方運交大陸貨品進口,而上訴人仍疏於注意,再犯相同錯失,事後又託詞諉為不知情,益徵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進口乙事,縱無故意,亦有不可卸責之過失,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受處罰。七、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亦分別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另「...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準此,舉凡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乾柿餅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U一六一/○○四七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待送鑑定,乃於送鑑定前准上訴人繳納相當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檢具採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之國別,茲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臺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略以:「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被上訴人乃以該批乾柿餅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



符,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據以核估來貨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四一、六一三元,並查獲上訴人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且經該局以(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等四案處分書依法處分及均告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本件違章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一、三二四、八三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五一、六五九元等事實,業有進口報單、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揭審議表、被上訴人緝私報告表、被上訴人(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同字第二○二七號、(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號、同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原處分書附卷可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僅係以地緣關係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但該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柿餅取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扣案之柿餅為大陸廣西地區產品,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證。按上揭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該委員會成員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關稅總局人員所組成,除主任委員外共有十五位委員,採合議制;另關稅總局於個案審議前,均先依其個案類型,就總局所聘請之近百位諮詢專家中,遴選相關之二至三位專家,就個案貨樣表示意見,以作為該會審議認定之參考。又本件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諮詢專家中之李麒麟、林高吉均為從事南北貨貿易多年,具有豐富實務經驗之業者,另史宏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農業改良場從事園藝、食品加工之研究人員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時,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總局認字第九○一○二九五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總認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附上開案件卷宗足憑。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針對系爭柿餅原產地之疑義,於作成認定之前,曾函囑我國駐外單位代向越南農業機關查詢該國生產鮮柿之種類、乾柿餅產量及外銷出口量,並代購市面越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前往上訴人所稱生產系爭柿餅之越南玉蝶乾燥工廠,取得若干乾柿樣品寄回關稅總局,並針對上開詢問事項復稱:「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產出三百至四百噸,另越南北部地區亦產鮮柿,...」、「本組依貴總局所附工廠登記證,由同奈省福玉社官員陪同下,前往玉蝶乾燥廠查廠,經查越南林同省及同奈山區系越南新鮮柿子及乾柿之產地,該區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每年七月至十一月為新鮮柿子之產期,乾燥工廠約作業至每年農曆過年前,...據供應商玉蝶乾燥廠表示,該公司僅負責製造供貨給出口商巴地頭頓水產開採公司,由出口商負責出口,...該供



應商並表示,乾柿之加工程序甚為簡單,...」等語,亦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胡志商字第一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胡志商字第一○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資參佐,是該認定委員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乃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上述三位專家諮詢意見等詳加研析後,認定本件進口柿餅與第三人另案進口報單BC/八八WK七一/○○三六號大陸柿餅樣品存樣比對頗為類似;此外,另以㈠越南地區因氣候潮濕,較不適合加工柿餅;且因產量不多,其鮮柿之價格偏高,相對加工成本亦會提高,上訴人卻仍向越南當地之出口商(即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洽購該批柿餅,並不符經濟效益。㈡生產系爭柿餅之玉蝶乾燥廠位於越南同奈省境內,該省山區係越南鮮柿產地,每年七月至十二月為當地鮮柿產期,並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柿餅製造工作。系爭柿餅之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值當地雨季末期,大氣相對濕度甚高,無法以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㈢系爭柿餅直徑大部分均超過六公分以上,經專家比對結果,與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所產柿餅十分相似,而越南所產鮮柿品種較小,直徑約在三至五公分左右,雖有若干鮮柿大小超過六公分,然為數不多,經乾燥加工後體積仍會減縮,與被上訴人扣案柿餅大小顯不相符等情為由,經審慎綜合研判後始予認定系爭柿餅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無庸置疑。抑且,原審就財政部關稅總局提示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議之召開、議決過程等相關資料查核,亦未發現該次會議之程序有何瑕疵。是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就系爭柿餅原產地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次查,系爭之柿餅,茲據上訴人自陳係同時在越南採購而分四批進口,然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其受命法官曾就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被上訴人取樣留存者)與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所代買之柿餅當庭勘驗比對,發現我國駐外單位所代購之越南柿餅形狀較小、厚度較薄,此有該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另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取自玉蝶乾燥廠之柿餅貨樣,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後,其大小在約五.五公分至六公分之間,其與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扣案之柿餅(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大小約為六至八公分不等,亦不相同,此亦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照片五幀在卷可佐,上訴人實際進口之柿餅與越南產製之柿餅其大小規格確有不同,從而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就系爭柿餅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另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柿餅數量為一一.八八公噸、同年一月十七日進口柿餅六一.○八公噸(分別繫屬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口柿餅一五.三一二噸(繫屬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合計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各次進口申報單附卷足憑。茲據上訴人所陳系爭柿餅係由越南之玉蝶乾燥廠製作,而玉蝶乾燥廠僅負責製造供貨給出口商頭頓公司,而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均係向頭頓公司訂購,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頭頓公司向玉蝶乾燥廠購買柿餅經濟合約書載稱,其購買者屬第一等級柿餅,尚不包括次級、劣級品,果爾,若以上訴人主張鮮柿製成柿餅之重量通常換算比例為四.二比一計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之主張),則上訴人所進口之四批柿餅,至少須在越南採購約三百七十噸以上之鮮柿始能製成,惟據上述我國駐外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之「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出產三百至四百噸」情形以觀,上訴人先後進口之四批柿餅總量顯非越南南部(即玉蝶乾燥廠所在地)當季鮮柿產量,加工、選取第一等級品後,所能供應,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乃越南產製,並非大陸物品,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錄自越南玉蝶乾燥廠加工情形之錄影帶二卷,主張該玉蝶乾燥廠確實有產製柿餅,且其於採購前亦已親赴越南確認,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上揭二卷錄影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勘驗後發現,影帶中之柿餅加工廠設備簡陋,均係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柿餅加工,附近鮮柿園規模不大,且拍攝日期及確實地點,並無法從影帶內容確知;況以上訴人進口柿餅總數高達八八.二七二噸,則縱認錄影帶中之柿餅加工廠及柿園,確實係上訴人所稱之玉蝶乾燥廠,以該錄影帶所顯示該工廠設備、生產規模以觀,顯難生產上訴人所申報進口柿餅之總量。又上述我國駐外單位依上訴人所附之工廠登記證所示地址,邀請同奈省玉社官員陪同前往玉蝶乾燥廠查訪,亦查明該區僅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作,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進口之柿餅均由玉蝶乾燥廠製造,自難採信。又該錄影帶中顯示柿餅之製作流程中,僅見影帶中之工廠以竹編容器盛裝鮮柿作為曬乾之用,另有工人以手工削皮、按摩柿子等情,並未發現有任何煙燻設備,此亦可證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以送驗之柿餅係經過半人工削皮、煙燻、曝曬、按摩、壓平等製程始加工為成品,核與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錄影帶內容中,其供應廠商製造過程中並無加工煙燻、風乾、按摩等流程,且用全人工削皮,乃認二者加工方式明顯不同之鑑定結果(參見前揭審議表五㈡2)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均係玉蝶乾燥廠所產製,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保險公司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臺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南駐臺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越南玉蝶乾燥廠執照等文件,主張系爭乾柿餅確係產自越南云云,惟查上揭證明文件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柿餅實際上是否係自越南玉蝶乾燥廠所產製,原審自得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查系爭柿餅並非越南產製,業如前述;再者,中國大陸之廣西省緊臨越南,而系爭之柿餅又屬禁止進口之貨物,故廠商為能達進口目的,乃經由越南運送臺灣,藉以規避禁令情形,亦屢見不鮮。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柿餅既係以越南產製申報進口,其取據前揭由越南起運之相關資料,以達進口目的,實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即遽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疏果實用百科等文獻,內載與越南柿樹學名「DIOSPYROS KAKI」相同樹種,其果徑均在六公分以上,而爭執被上訴人認定越南鮮柿直徑在六公分以下並非正確云云,然觀諸該資料,係對臺灣省果樹之研究報告,非針對越南地區之研究,況且,相同樹種因裁植區域不同,其所受之土壤、天候之影響隨之改變,其日後成長之果實往往會有差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惟查,扣案之系爭柿餅因產地存疑,被上訴人為謹慎起見,乃將該柿餅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而該委員會不惟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在越南代為訂購柿餅貨樣供參及代赴柿餅加工廠查明其柿餅



生產、加工情形,復據駐外單位就相關疑點查明函復,並邀集專家學者詳加討論後,始作成鑑定報告,乃認定系爭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可謂已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又本件系爭柿餅外包裝紙箱所標示「製造日期」為中國大陸通行之簡體「制」字,上訴人對之並不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審理時主張該紙箱包裝為越南臺商所產,並提出外包裝紙箱之工廠執照、出貨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查,臺灣「製」造之通用字體為「製」並非簡體「制」字,上訴人主張外包裝紙箱為臺商製造,已屬矛盾,況所提出之工廠執照、出貨發票皆屬事後補提,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柿餅之包裝紙箱有關,其證據力即堪推研;況該項標示僅為產地認定佐證之一,縱予排除,亦無礙前揭認定。至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受命法官雖將被上訴人原來取樣之柿餅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鑑定結果含水量為百分之二十九.七,固與上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所述之柿餅含水量百分之三十五,稍有差異,惟因品種、土壤、氣候、製程等因素,每粒柿餅之含水量原本不可能相同,尚不得以此而否定該委員會之認定。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柿餅係來自中國大陸產製而非越南產製,詳如上述。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柿餅乃越南產製,並非大陸物品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進口系爭柿餅,是否涉有虛報產地而逃避管制情事,攸關上訴人應否受罰問題,亦為本件之爭點。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越南公司介紹,向越南頭頓公司洽商欲購買柿餅,經彼此數次書信往返同意買賣條件,並前往越南參觀當地柿子樹之生產區域及負責加工之玉蝶乾燥廠確認品質及貨物來源後,即與頭頓公司訂約,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曾進口同批採購之柿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因對於上訴人所報原產地之真實性存疑而於進口報單上註明「產地來源待鑑定」,並檢具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上訴人業已知悉該情,詎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密集進口同批柿餅,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倘無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國別以逃避管制之意圖,自應待相關當局鑑定結果確定該柿餅之原產地國別後,再申報進口其餘柿餅;或於申報後,主動向被上訴人陳明如貨源不符,願依程序退貨始為正途。乃上訴人竟急於一個月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並以押款放行方式,將該批柿餅悉數取貨銷售,自難謂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況上訴人自陳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與越南頭頓公司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備及其加工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猶刻意取具越南出口之文件資料申報進口系爭柿餅,益徵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退一步言之,縱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然本件系爭柿餅為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自應熟知進出口報關程序,亦知越南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物品;抑且,上訴人前亦有違法進口大陸貨品而受罰之記錄可稽,此有高雄關稅局(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號、第一○六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魚目混珠,惟上訴人於進口系爭柿餅前仍疏未注意,再犯相同錯失,亦難辭卸過失之責,要不待言。至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復指明「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審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職此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司法院該號解釋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亦應受處罰,至為明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且因上訴人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並經該局以(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等四案處分書依法處分及均告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本件違章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一、三二四、八三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五一、六五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上訴人聲明異議,未准變更,訴願決定亦以維持,俱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僅一再述說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所為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而對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未具體指及。雖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但查上訴意旨僅執與原審相近之前詞,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其上訴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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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