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890號
TPAA,92,判,890,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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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七、○○一、二七四元(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更正為二七一、九六三、八七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除調增出售證券成本八、○二六、六九五元外,並調整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一八、四九八、三二六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四五、四三八、八五二元。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二三三、六四五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惟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八十五年度為配合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上市,將所持中聯信託股票提撥於中聯信託,使其具備「股權分散」之上市要件,上訴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收入,全數皆因此提撥行為而生。上開提撥行為與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之出售行為,不論目的、對象、數量、時點之選擇及主、被動性皆有重大差異,提撥不會產生相關之費用支出,無庸分攤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將提撥所生收入,視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實質課稅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一三元,遠超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是實質而言,即難謂上訴人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上訴人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除就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者已予個別認列外,其餘費用及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



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分別解釋有案。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一三元,遠超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就實質言,即難謂上訴人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之原則。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二○、七一三、六八二元為可合理明確歸屬租賃收入之相關費用;另利息支出中二八、三八八、七三八元為購買出租資產(大成報大樓)之專案貸款利息,與押金設算支出之利息二、五五八、二六二元,合計三○、九四七、○○○元,均為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另一○、九八二、○三二元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作為營運金而支付之利息,並非專款專用,為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仍應予分攤。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八五、六七二、四九七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上開解釋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固非僅以收入比率為唯一標準,但不失為判斷標準之一種,原判決以之為判斷標準,並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違背法令,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非有理由。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四四五號判決,既未經採為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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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