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男
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由臺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直到民國七十二年間,仍向 上訴人徵收會費(俗稱水租);另上訴人私設之埤圳相鄰之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九○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錦榕、蘇湯月娥、蔡炎山,於八十八年 三月書立同意書,表示願無異議將埤圳部分土地歸還上訴人等;又證人蔡炎山、 蘇錦榕於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具體證述:現場確有上訴人主張 之灌溉埤圳存在等證據,足證系爭灌溉溝渠(埤圳)確實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現場時,因系爭埤圳年久未修,地形地貌業已變更 ,即謂數十年前放領時亦無系爭埤圳存在,而認放領作業並無錯誤。原審判決採 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至現場勘驗,現場已無埤圳存在之說詞,而推認放領時 亦無系爭埤圳存在,被上訴人先前放領作業並無錯誤,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證人陳振榮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同時 放領之另二筆相毗鄰之同段九○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履勘現場 時,既均供稱:放領時有上訴人所稱之埤圳存在,當時以埤圳為界等語,與陳振 榮之供述,顯不相同。惟判決認事採證,應說明理由,且必須符合經驗法則。本 件衡諸經驗法則,土地所有權人恆較與該土地無關之人了解其土地之狀態,原審 對於前揭與土地無關之證人陳振榮之證述,何以較土地所有權人蔡炎山、蘇錦榕 之證述可採,並未說明理由,即率採陳振榮之證述認定事實,誠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同時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 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助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二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時,誤將非屬「耕地」而作為灌溉溝渠使用 之系爭埤圳,合併於相鄰之前揭國姓段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放領,作業顯 有錯誤,且斷絕上訴人等土地之灌溉水脈,又將使不得為私有土地之水道變為私 有,於法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為放領時亦未就放領土地之範圍通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甚者,基於水路不得私有之政策,政府於放領時,不 會將該不得私有之水路土地放領予未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第三人,該埤圳土地若可 放領,亦應放領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放領作業,顯有錯誤,應予 更正。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不宜逕將系爭埤圳及通路土地放領予上訴人等,至少
亦應更正放領錯誤,將系爭溝圳及通路土地收歸國有,以利眾人使用。原判決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對於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亦有違反一般的證據評價法則之情事, 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助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之 一、九○五地號公地放領,均已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竣登記 ,已依法維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之權益。且上訴人等依法聲請辦竣坐落同段 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十數年,同段九 ○三、九○五地號土地始依法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等均未為異議。 另據地籍圖查對坐落同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五地號與同段五一之一、五 一之四地號土地,其相臨處並無埤圳、道路,且同段九○三、九○三之一、九○ 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領 ,及至六十年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前,上訴人等均 未主張異議,亦無爭議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年辦理 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公地放領,分別由承 租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承領,各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以其於前開國有地內私設埤圳、道路,乃前開土地竟放領予 第三人蘇正盛等人,係屬錯誤,爰請求更正。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八八投府地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會同 上訴人到實地瞭解結果,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一之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 實地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鄰之同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經查 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事隔數十年,上訴人 均無爭議,上開公有土地早已完成放領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爰予以否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經查被 上訴人於五十年辦理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五地號 公地放領,分別由承租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承領,嗣上開土地分別由蘇曾盛 、陳進雲、蔡盛贈與蘇湯月娥、陳振華、蔡炎山。蘇湯月娥之子蘇錦榕、蔡炎山 雖於八十八年三月(未載何日)出具同意書稱願將上開九○三、九○三之一、九 ○五號土地內原為圳埤部分歸還上訴人,惟上開九○三、九○三之一、九○五號 土地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時,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埤圳、道 路,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四紙在卷足憑。參諸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振華之 弟陳振榮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驗時,亦稱放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上 訴人所稱之埤圳、道路,現在亦沒有等情,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更正放領之 申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另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 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 求。」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公地放領之處分係 屬錯誤,應於撤銷後,改為放領與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則欲完成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之登記予以塗銷,改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或國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之 一、九○五地號土地,因公地放領而由蘇曾盛、陳進雲、蔡盛取得所有權,嗣分 別由蘇曾盛、陳進雲、蔡盛贈與蘇湯月娥、陳振華、蔡炎山取得等情,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揆之前述規定及說明,前開土地放領與蘇曾盛、陳進雲、蔡盛之處分 不論是否錯誤,蘇湯月娥、陳振華、蔡炎山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即 不得予塗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理。又上訴人所為其他爭執,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