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告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洪志青律師
劉公偉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相對人甲○○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乙○○為再抗告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股份配發、核給事務,竟未依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而利用其總經理職權,將伊之股東認購股權提供他人認購,又依該公司八十八年與八十五年資本額之比例計算,該股東認購股權應增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致伊損失該公司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份;另再抗告人少發給伊該公司二百張技術股票,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邦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卷三至五頁)可稽。而相對人前以乙○○之前開事實涉有犯罪嫌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既經新竹地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續由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中,為再抗告人所自承(見再抗告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抗告狀貳、一、(二)、2),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院卷六五至七九頁)可考。足見乙○○並非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新竹地院未察,遽認乙○○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於新竹地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新竹地院,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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