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664號
TPSV,92,台上,1664,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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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川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外一百六十五公尺長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為抵擋台灣海峽冬季強烈風浪之防波堤,以利被上訴人於堤內進行所承包台電公司污水放流管工程之抽砂及安裝放流管作業,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施工所需之石料,伊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施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已預付二百萬元。詎伊於同年月十一日進場施工,已施作圍堰一百零五公尺長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未續行提供施工所需之石料,經伊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仍拒未履行,致伊被迫停工,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已建竣之堰體亦因欠缺石料填實固定,而遭海水沖擊毀損。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依同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就伊已施工而未付之工程款及所失利益共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伊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提供石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有據。況上訴人已施工部分,未能發揮擋浪及擋砂功能,為無效之施作。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且其就已施作之圍堰長度,主張與全部工程比例計算領取工程款,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台電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場外承作一百六十五公尺長之圍堰工程,工程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工程報酬為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已預付二百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施作圍堰達一百零五公尺長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石料,致無法繼續施工,完成全部工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海上築一道L型防波圍堰,以阻擋東北季風,用以延長被上訴人施作台電疏浚工程之工作時間,故時間因素甚為重要,季風



期經過,該工作物即無存在價值,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前)完工,而本件契約,依其性質,則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縱被上訴人有不提供材料之情事,亦發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後,且所缺者為大石頭並不包括小石頭,上訴人早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函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關係,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自不生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害賠償(所失利益)問題。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過冬季東北季風之季節,故堪認該已完成之圍堰部分遭冲毀之時間當係在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則此總價九百萬元之圍堰工程,其完成部分,在短短幾月間即遭風浪沖擊,逐漸解體,顯未發揮契約所約定應有之功能,其施工品質即有瑕疵。次查圍堰工程一般係以水泥沉箱為之,上訴人自創以貨櫃填充石頭工法,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報酬,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創之工法係有效之工法,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大石頭與圍堰失敗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圍堰失敗係因上訴人設計工法錯誤,非因定作人不提供材料所致。被上訴人未提供大石頭係違反協力義務,而非定作人供給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自不得類推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況其既請求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已包含部分利益),再請求全部工程所失利益,亦不重複請求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圍堰工程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受東北季風影響,得順利完成所承攬之污水放流管工程,屬短期及臨時性之工作物,倘上訴人所施作之圍堰部分確已發揮阻擋風浪功能,使被上訴人得能完成污水放流管工程,縱事後經東北季風及海浪沖擊致生解體現象,亦難謂該施工法為無效之施作。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係約定,由上訴人以貨櫃推進方式施工,以H400固定,並在內側以網板樁圍堰堵漏。第三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石料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一部分圍堰後,即未依約供應石料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兩造上開約定之施工方式,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以貨櫃填充石頭之工法。上訴人已依約定之方法施工,並已發揮其功效,嗣因被上訴人未能供應石料致上訴人未能依限完成上開短期及臨時性工程。則原審僅以已完成部分於短短幾個月間(最長不超過四個月)逐漸解體,即謂係無效之施作,自有未洽。次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情形而言(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圍堰工程目的,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受東北季風影響,得順利完成其承攬之污水放流管工程,倘上訴人施工中當時東北季風仍舊存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未完竣,則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似難謂已無契約約定之效益,且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既能同意上訴人延遲開工九日,亦與約定當事人必須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情形有殊。原審疏未闡明澄清,遽認系爭圍堰工程之承攬契約,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末查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檢定報告中,依據系爭工程設計,



現場檢定結果,認為自連接嘉南工程公司施工處起,西向圍堰工程已完工部分之長度計有九十二公尺……。向南築十五公尺長度的工程,從當時的鋼板樁情況已放下一只貨櫃,四十呎貨櫃長度為十二點一六公尺長,向南築圍堰工程至少有十二點一六公尺長等語,有該檢定報告書可稽。則上開完成之圍堰工程,似已能於當時發生契約約定之效果,使被上訴人因而能順利完成污水放流管之工程,後因被上訴人違反供應石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始遲延未能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其未能完成似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能否發生解約之效力,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為法所不許,應再予研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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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