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辛 ○ ○
乙 ○ ○
庚 ○ ○
戊 ○ ○
丙 ○ ○
癸 ○ ○
丁○○○
丑 ○ ○
壬 ○ ○
己 ○ ○
甲 ○ ○
子 ○ ○
辰 ○ ○
寅 ○ ○
卯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俊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政 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之「亞洲怡園大廈」建物(門牌號碼為南華橫二路一至十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三至二九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一巷二至一○號,下稱系爭大廈)為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面積一四九五‧四六平方公尺)除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電錶等公共設施(面積為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層面積(一三二八‧二四平方公尺),並非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原始起造人即伊所有。伊在該所有部分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二十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既未出售或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予各自占用(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車位)自應遷讓返還各該車位。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其各自占用之車位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淇漳部分之上訴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原審被上訴人紀文哲、陳張蕙芳、陳瑞娟、陳瑞燕、陳達昌、陳瑞青、林敏珠、秦鴻勛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黃淇漳部分,亦未再提起上訴,均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系爭大廈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除合意由部
分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有外,應屬全體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對於系爭車位即無所有權。況系爭車位無從編列門牌,不能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樓梯出入口位於大廈之內,不能獨立出入,使用上更不具獨立性。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尚不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之錯誤提存租金行為而有不同;該提存金額換算後,每月每車位之租金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亦違常理。此外,系爭車位經大廈管委會決議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並無「前後手」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如原判決主文)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廈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建造完成,其地下室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固不得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但非謂僅能由區分所有人共有。是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建築物倘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系爭大廈地下室一部供作餐廳使用,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構造上已具獨立性,且可經由斜坡車道與室外連通,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可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參諸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原承購戶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第五條明確約定:「本大廈地下壹層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即原承購戶)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足認被上訴人原始建造完成系爭大廈後,未將系爭地下室全部併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全體承購戶、供其共同使用,並依此約定,保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基於尊重私法自治精神及依內政部函示意旨,此項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約定,即無不合。另系爭車位既非建商與原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標的,自無債權契約得否拘束其後取得區分建物所有權之住戶(即上訴人)之問題。且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而於被上訴人不擬續租時,仍發函並向法院提存租金,有提存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大廈管委會函等件為證,益見被上訴人確未出售該防空避難設備(即系爭車位)部分。不能因租金換算結果,每一車位每月不及一百五十元,即謂有違常理,進而否認租賃契約之存在。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出準備書狀時,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乙○○等十五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況表、現場照片八張、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各占有人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不因各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而有不同。又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均係本於全體住戶之分管協議而為,於原占有人遷居後,其他住戶再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仍應認係原占有人之繼受人,同為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位,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各自占有之車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與原承購戶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雖認定系爭大廈地下室除
共同使用部分外,其餘未出售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兩造就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面積若干?原有爭執,原審未加調查,予以具體妥適認定,遽爾指示地政機關測量現有停車位之坐落,並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嫌率斷。且依系爭大廈各住戶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各住戶除買受系爭大廈之專有建物所有權外,尚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一一建號」之建物所有權(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九九至三○八、三三八至三四八頁),該建號建物之範圍及面積各若干?似非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大廈地下室已售、未售部分之依據。原審未加斟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亦有未洽。又各車位之面積若干?並非不能確定。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予以特定,使法院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時,得於該給付判決之主文為明確之記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俾免將來就判決內容及其效力範圍發生爭議,尤嫌疏略。另依卷附提存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函等之記載,其雙方當事人似為大廈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原審謂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更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上訴人已抗辯系爭車位係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由住戶輪流使用,而依前述,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果存在於該大廈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間,似見大廈管委會始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縱受分配而占有車位之住戶係直接占有人,然該占有之原住戶若於訴訟繫屬後因搬離而讓出車位,交由大廈管委會重新分配予其他住戶占有,該新占有住戶之占有車位,即非繼受自原占有住戶,而係繼受自大廈管委會。被上訴人既未併向大廈管委會起訴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均占有系爭車位?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原審未予查明,遽謂受讓自大廈管委會之直接占有人,當然同為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未予區別係起訴前受讓或起訴後受讓而為不同之認定,自屬可議。此外,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車位使用現況表」(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三三頁)中,編號5號、號之占有使用人原非上訴人丙○○及甲○○,原審遽命該二人分別遷讓交還各該編號車位,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車位坐落土地之地號,早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改編,被上訴人始終以改編前之地號為聲明,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依改編後地號為裁判,容有未洽。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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