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640號
TPSV,92,台上,1640,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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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毆打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伊母郭吳月嬌成傷,並辱罵伊之父母,致伊之父母因受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而搬離,又兩造婚姻失和,纏訟不休,且已分居,復合無望,婚姻顯難維持,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固舉其父母及子女等人為證,然證人郭木成、郭吳月嬌為上訴人之父母,或因感情因素,其證詞難期客觀;而證人郭盈君、郭柄賢為兩造之子女,其未理解兩造之糾紛成因,所為證詞有待斟酌。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父母受被上訴人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況上訴人之父母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搬離,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嗣於同年九月間,因上訴人要郭木成帶走兩造之女郭靜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郭木成作勢毆打,亦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又兩造婚姻失和,纏訟不休,早已分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係因上訴人與他人(張秋蓉)通姦所致。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之有責性即大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歸其監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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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