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雙麟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蒨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廖秋鋒之結清舊帳戶、開立新帳戶、提款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及被上訴人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對伊所主張證人陳春美之證詞未加審酌;以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認定伊嗣後同意廖秋鋒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函令對廖秋鋒徵信、調查,以確認有無經伊授權致伊帳戶遭廖秋鋒變更、冒領,竟認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等均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廖秋鋒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七二六七六號帳戶之結清及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之開設暨各該帳戶款項之存入、提領時,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主管業務包括與被上訴人間存、提款往來業務在內之公司財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廖秋鋒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自有為上訴人為營業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而其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本即包括開戶、印鑑變更、存款、取款及結清帳戶等行為,是廖秋鋒自係有權於被上訴人處為開戶、印鑑變更、存款、取款及結清帳戶等行為,無需上訴人另外授權。又上訴人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該公司財務報表所載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與系爭七八四二三號帳戶存款明細表相符,且依廖秋鋒之證述,亦見上訴人之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常會均已確認八十一、八十二年財務報表有關七八四二三號帳戶所載存款餘額為正確。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時,既已發現廖秋鋒結清七二六七六號舊帳戶,另開設七八四二三號新帳戶辦理存、提款,却未即時制止而仍任由廖秋鋒繼續使用該七八四二三號新帳戶,難謂上訴人未同意該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之行為。廖秋鋒為上訴人開設七八四二三號新帳戶時所使用之大小章,果係其偽造,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七二六七六號舊帳戶及七八四二三號新帳戶存款,既因廖秋鋒之提領而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縱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字第七六0七三三三五0號函示意旨辦理徵信、調查,仍因上訴人嗣後同意而生補正之效力。對於廖秋鋒利用掌管七八四二三號新帳戶印鑑之機會盜領該帳戶之存款,即非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於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0一八八七號函有關活期存款結清銷戶之規定,係廖秋鋒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清舊帳戶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始發布,其對被上訴人辦理結清舊帳戶並無規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允廖秋鋒持蓋有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及存摺結清該舊帳戶,即無違反上開函示之可言,自不必與廖秋鋒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