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574號
TPSV,92,台上,1574,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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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人 銘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火 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為抵償積欠伊之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匯通銀行大樓法定空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二號、十三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伊。嗣被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永隆公司所有前開大樓七樓房屋連同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後,竟主張其依住戶協議得使用系爭車位,致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經測量結果,確係位於上開大樓坐落之基地上,伊價購該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約合三十五坪許,自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上訴人與永隆公司間使用權之協議僅具債權效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伊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自永隆公司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及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該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有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和解筆錄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位係位於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段○○段一九六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既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則系爭車位之權利自在法院拍賣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次查匯通銀行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不受該條例第七條各款所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住戶於法定空地上為車位專用之約定,尚非法之所禁。依證人即匯通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孫萬江證稱:車位係由起造人搭配房屋出售,系爭車位乃永隆公司向起造人所買受等語,足認法定空地上所劃定之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另外加價出售與買受房屋之人,使其就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該基地既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約定,法定空地上劃定之停車位,由另外加價購買車位之人取得使用權,應可肯認匯通銀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法定空地有分管之約定。按法定空地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



共同使用部分,僅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雖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拍賣上訴人︵永隆公司之誤?︶所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永隆公司原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永隆公司原有之系爭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仍有使用權存在,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其與永隆公司間之讓與契約,訴請確認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法定空地上之車位,係由匯通銀行大樓起造人另外加價出售與永隆公司,使其就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法定空地有分管之約定,為原判決所是認。準此,原審似謂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外,另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始能取得。果爾,單純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部分暨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尚無從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又上訴人主張付有相當對價,自永隆公司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業據提出讓與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取得永隆公司原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永隆公司原有之系爭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未說明上訴人受讓之使用權,因何消滅,遽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復存在,自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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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