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562號
TPSV,92,台上,1562,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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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邱
        戌 ○ ○即
        卯 ○ ○即
        己 ○ ○即
        未 ○ ○即
        辰○○○即邱
        戊 ○ ○即
        巳 ○ ○即
        午 ○ ○即
        丙 ○ ○即
        癸 ○ ○即
        丁 ○ ○即
        辛 ○ ○即
        壬 ○ ○即
        酉 ○ ○即
        亥○○○即邱
        丑 ○ ○即
        庚 ○ ○即
        子 ○ ○即
        寅 ○ ○即
        申 ○ ○即
        乙 ○ ○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先 陣 (即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判要旨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且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而收回耕地,不論系爭耕地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至系爭耕地上建物是否於出租時即存在,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非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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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