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伊父程融與繼母程巴吉屏之遺產達成協議,約定程巴吉屏所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及其上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巷六弄十六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之為出賣人出售,得款應分與伊各六分之一,並同意由丙○○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竟惡意違約,除通知撤銷協議書,並提起訴訟否認協議書之效力外,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偽造文書申請補發權狀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後,不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而於同年二月初將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被上訴人乙○○於同年二月底再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與訴外人謝宏志,造成抵押金額超過系爭房地之市價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致系爭房地無法出售,伊因而各受有按系爭房地市價六分之一計算即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律師未告知法律上權利,及受上訴人夥同親戚多人出言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伊已通知上訴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須扣除債務、喪葬費用、稅金等,就所餘現金始平分為六份,系爭房屋既未出售,兩造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結算,履行期尚未屆至,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乃所有權能之自由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及協議過程,均已明知程巴吉屏後於程融而死,且系爭協議歷經二、三次協商之事實,已據證人巴安國、吳奎新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返還占有物事件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繼承前開財產之權利,於簽約時應已明瞭而無對他方資格認知錯誤之可能,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係其主觀認為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難認係惡意違約。又協議書第二條僅記載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未
約定出售期限,且未限制被上訴人設定負擔,被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乃權利之行使。而協議書第四條只記載﹁第二條房地出售後總價及第三條所餘現金,總合之金額平均分為六份﹂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與兩造約定均分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無關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或有侵權行為。再者,系爭房地雖因合庫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函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法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行出售之法律上障礙,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任意解釋,致失真意。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十八巷六弄十六號三樓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產權,甲乙丙丁(即兩造)同意將之出售。唯原登記在程巴吉屏名義下,故由丙丁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繼承,並以之為出賣人﹂、第四條記載:﹁第二條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後總價及第三條所餘現金,總合之金額將之平均分為六份,甲乙丙丁各得乙份外,……﹂等語︵見一審卷一第十二頁︶,衡諸兩造係為分析被繼承人程融、程巴吉屏之遺產而為上開協議,兩造之真意自係以原無設定負擔之狀態儘速將系爭房地變價以利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理應儘速將之出售。然依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辦妥繼承登記後,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與合庫,被上訴人乙○○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與謝宏志。而該房地嗣經上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反在其上設定超過系爭房地市價之高額抵押權,造成無法出售,依協議書第十條記載兩造應誠實履行,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有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否毫無可取,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協議書未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期限,且未限制被上訴人設定負擔,即認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第十條請求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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