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海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義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買受「進銷存暨語音軟體系統」之電腦程式,伊已付價金一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腦程式錯誤甚多,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檢修,仍無法調整至適用程度,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腦程式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系爭電腦程式並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係有瑕疵。但查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版電腦程式於螢幕畫面之右上角有「熊」之辨識標記,有列印報表可稽,並經鑑定證人洪振剛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提出供鑑定之電腦程式則無此標記,有勘驗筆錄可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有瑕疵之電腦程式並非伊交付予上訴人之原版電腦程式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出賣系爭電腦程式予上訴人,並即交付,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仍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列印報表,向其客戶請款,有出貨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收款單可稽。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張茂盛並證稱: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約半年後,才發現資料加總、庫存都有錯誤等語,足見系爭電腦程式於交付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程式有瑕疵,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一百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程式經測試發現錯誤,被上訴人曾多次至伊公司調整、維修,均無法調整至適用程度等語,已據提出被上訴人進出上訴人公司之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張茂盛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0至八八、九五頁),被上訴人似亦不否認其曾至
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腦程式(見原審卷七七頁)。倘被上訴人所維修者係其所交付之原版電腦程式,且由上訴人以正常方法使用,仍生錯誤,能否謂其無瑕疵,殊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電腦程式有瑕疵,伊之契約解除權不因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0八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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