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李振基死
亡後,其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及李玉鑾依上訴人規約(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訂
定之規約,下同)第六條規定,推舉伊擔任該戶之會員,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
,惟其竟予拒絕,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刪除第
六條但書規定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加入為上訴人會員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協同辦理會員登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伊之會員權係以戶(門
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會員權,每個門牌號碼之權義
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亦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八號建物及
其基地之共有人李振基(即被上訴人已故之父)、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
等五人,應類似共有一會員權,由李振基為會員之代表,故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
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伊規約第六條但書規
定,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李振基死亡後雖繼任為戶長,但
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李振欽,於李振基死亡後,已在同址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
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是被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共有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伊自無
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李振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洪翠卿
、李奕釗及李玉鑾乃推舉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八號住戶戶長即被上訴人擔任該戶
之會員,並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推舉書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規約第四條規定,並未限定每一門牌號碼
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亦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有二以上之住戶或商號,而分別推派
其代表,規約並無明文限制。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亦有同屬
一門牌號碼之尤肇雄及尤榮村均為會員,無產權之謝秀松並為會員,甚至租屋者居住
達七年以上者,亦得申請為會員,足見上訴人在立案前,並未限制每一門牌號碼僅能
推派一人為會員。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立案後,其會員除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
民俗文物館外,均屬自然人,亦即會員多為自然人,並非以商號為必要。是以上訴人
抗辯李振基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八號建物及基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振
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係類似共有一會員權,李振基為會員元昌商行之代表云
云,即無可採。次查依據上訴人規約前言所載內容,並參酌該規約第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以及上訴人每年均核發會員「福利金」等情,上訴人應為社團性質甚明,故上訴
人之會員權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上開規約第六條所謂繼承人
之定義,該規約既無明文規定,且上訴人亦將原始規約明文化,並向彰化縣政府為立
案登記,則該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決之。李洪翠卿及被上訴人
、李奕釗、李玉鑾,分屬李振基之配偶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經同戶其他繼承人之推舉,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
會員,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修正之規約,則適用於修正後發生者,不適用於修正
前申請加入為會員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同意其加入為會員,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之會員,除其規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外,限於居住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一四一號至一九四號(即舊稱金和興街內)有產權之住戶及商戶,並以戶
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上訴人規約第四條所明定。由是以觀,上訴人所謂有會員代表一節,似非全屬子虛
。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八號建物及其基地,於被上訴人之父李振基
死亡前,既屬李振基及訴外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所共有(參見一審訴
字卷二一至二五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就此亦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元昌行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其第二項討論議題又係
協商有關元昌行之「甲○○○○○○○○(即上訴人)」福利共享事宜,並作成決議
由家族共享該神明會所給予之福利為原則(見原審卷九八頁),則上訴人辯稱:李振
基為上訴人會員之代表,故於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
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等語,是否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
審認澄清,而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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