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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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持有伊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係伊之股東,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擔任伊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酬勞、伙食、車馬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將其股份中之五十萬股、十萬股及四十九萬股股票依序售與訴外人蕭秀寶、林根煌及林清漢,並均辦畢交割。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其轉讓之股份已超過擔任董事時所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原董事職務於該日當然解任。惟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被上訴人明知而有意留任伊續為董事,並發給伊酬勞及津貼,應視為兩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另成立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即以被上訴人繼續支付伊董事酬勞,伊留任董事以為對待給付,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本息,係以:上訴人迄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將其持有股份半數以上轉讓予他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故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費、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不當得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時明知其已無董事資格,仍繼續給付,即不得請求返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股份讓與予蕭秀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簡汝泉認為董事轉讓股票,只要不辦理過戶即不發生轉讓效果,乃於當日收受蕭秀寶所交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時,經由董事會決議,說服上訴人暫不過戶。嗣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轉讓十萬股予林根煌、同年九月二日再轉讓四十九
萬股予林清漢等人,並辦畢股票過戶登記,然因辦畢過戶之股份僅五十九萬股,仍未逾上訴人原持有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未當然解除,繼續發給車馬費等項,即無「明知無給付義務」情事。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原係轉讓五十五萬股予林清漢,為免發生董事職務當然解除之效果,乃與林清漢約定將其中二十九萬股、十萬股、十萬股依序過戶與林清漢、林志良、林志彥,保留六萬股於日後再行過戶,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自認其尚具有董事資格。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之旨,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故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轉讓其股份五十萬股予蕭秀寶、轉讓十萬股予林根煌,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轉讓五十五萬股與林清漢等人時已當然解任。但就該條文義觀之,既未明定「轉讓」,一般人在記名股票之情形,乃多認「過戶登記」方為「轉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認上訴人之股票未辦理過戶登記二分之一以上,仍具董事資格而發給酬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轉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以將股票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為限。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至於判斷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以自然人或法人於給付時是否具有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為準,非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或受領人之主觀意思為斷。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時,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嗣先後轉讓其持股五十萬股、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與訴外人蕭秀寶等人,因轉讓持股已逾選任當時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當然解任。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給付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費、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兩造間另有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關係,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後,其於原審仍為相同之抗辯(見原審卷七四頁),僅因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始未再予強調該抗辯之內容。原審就此職務上已知之上訴人防禦方法,未於審理中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促使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遽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酬勞、伙食費、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係不當得利一節並無爭執,已有未洽。況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來自被上訴人(法人),並非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簡汝泉個人,依上說明,於認定給付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自應以被上訴人本身為判斷標準。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既已明定董事當然解任之情形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蕭秀寶所交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時,已知上訴人轉讓股份五十萬股與蕭秀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再轉讓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與林根煌及林清漢
,應知上訴人已因轉讓股份超過選任時股份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然解除董事職務,不因辦理過戶登記者僅有轉讓予林根煌之十萬股及轉讓與林清漢之四十九萬股(分別過戶給林清漢、林志良、林志彥)而有不同。至當時董事長簡汝泉個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及上訴人(受領人)之主觀認知,均不應影響被上訴人明知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上訴人已非其董事之事實。原審徒以簡汝泉自認股份僅轉讓尚未過戶即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轉讓」,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僅過戶五十九萬股(林根煌及林清漢、林志良、林志彥),仍不影響其董事資格,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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