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丞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禾貿易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本息,暨被上訴人甲○○就其中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丁禾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任職伊業務員期間,侵占代收貨款,經結算後,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計侵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又訴外人林國樑信用不佳,伊無可能與之交易,丙○○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以虛列客戶名單方式,於估價單上未據實記載買受人為林國樑,致伊出貨與林國樑,造成伊託售寄賣香煙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及所收支票帳款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成為呆帳不能收回,伊自得請求丙○○賠償上開貨款共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又對造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為丙○○之職務保證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三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給付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丁禾公司其餘之訴。丁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丙○○再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上開本息及第一審命丙○○給付部分連帶給付,甲○○就丙○○虛列客戶名單所造成之損害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連帶給付。原審命乙○○就第一審命丙○○給付之本息其中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與丙
○○連帶給付,駁回丁禾公司其餘上訴。丁禾公司就駁回其請求丙○○、乙○○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本息、及請求甲○○就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連帶給付部分;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則以:丙○○於離職後,已將託售寄賣香煙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之業務移交接任之業務員收取,至支票帳款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係林國樑向丁禾公司購買香煙,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後,再重新簽發,丙○○未侵占上開貨款,不負賠償責任。又乙○○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但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又重新簽立,原保證關係已消滅,丁禾公司不得依原保證書請求乙○○負賠償責任。且乙○○與甲○○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丁禾公司解除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保證契約,丁禾公司不得再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丁禾公司主張丙○○於任職其公司業務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侵占貨款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丁禾公司主張託售寄賣香煙價款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丙○○於離職時,已移交與接任之業務員收取,而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帳款部分,係林國樑購買香煙貨品,原開立之支票不兌現後,再重行開立與丁禾公司等情,已據證人林國樑及任職丁禾公司之業務經理王柏琨於丙○○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丁禾公司於該刑案中並表明此部分不再追究,可見丙○○並未侵占該部分貨款。而林國樑購買貨品後,因週轉不靈,無法償清貨款,係不可歸責於丙○○,丙○○所立承諾書第七條第五款關於任職人員於任職期間所經手客戶貨款有呆帳不能收回,即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再者,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簽立保證書,雖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與甲○○簽立保證書,惟乙○○仍應就原保證期間內丙○○之侵權行為負保證人之責任。又乙○○、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函知丁禾公司撤銷上開保證,該保證關係於斯時起應已終止或解除,乙○○就丙○○於其保證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侵占丁禾公司之貨款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甲○○既已解除保證契約,其就丙○○之侵害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所述,丁禾公司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丁禾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與丙○○連帶給付丁禾公司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丁禾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丙○○邀乙○○與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立之承諾書第七條記載:「任職期間對公司之資金、設備、生財及公物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願遵照估定價值,與連帶保證人無異議履行賠償義務:……(六)其它使公司蒙受損害之行為」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丁禾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伊託售寄賣香煙一萬九千八百元、支票帳款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成為呆帳不能收回,係因丙○○違反公司規定,偽造客戶名單,於估價單上未據實記載買受人為林國樑,卻出貨與林國樑之侵害行為所
致等語,並提出丙○○簽立之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七四頁、原審卷第十一、七五、九五至一○四、一五四頁),倘非虛妄,丁禾公司主張依上開承諾書第七條第六款之約定,丙○○、乙○○就該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貨款,甲○○就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取,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承諾書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有違誠信,即認丁禾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嫌速斷。次查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就契約終止前被保證人之行為,仍應負保證責任。乙○○、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禾公司謂:「撤銷對被保證人丙○○之保證」(見一審卷第三六、三八頁),原審認乙○○、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知丁禾公司撤銷保證,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乙○○、甲○○上開存證信函所謂「撤銷」保證,似為終止之意,果爾,渠等就契約終止前被保證人之行為,仍應負保證責任,已見前述,乃原審竟認甲○○無須對丙○○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認乙○○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被保證人之行為,亦不負保證責任,並有可議。丁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乙○○與丙○○連帶給付丁禾公司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禾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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