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合併鄰地即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系爭大樓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上述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等地號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一筆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協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等情。爰本於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其所有上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所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遲延完工、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未依約交屋等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請求依合建契約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請求合併之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併契約存在,兩造間就合併後之權利範圍,亦未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協議,上訴人請求就上述土地按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辦理合併登記,應屬無據。且合併登記屬共有物之處分,上訴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請求辦理合併登記,於法不合,即使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亦不能本於該判決辦理合併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合併鄰地即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雙方約定建築房屋建築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系爭大樓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取得使用執照,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且上述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等地號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一筆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一審卷九至二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顯然牽涉合併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問題,影響到全體共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非單純僅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按土地合併登記,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宗︵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是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乃係二宗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宗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又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土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其訴之聲明倘係依合併契約請求法院判命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合併登記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因涉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形態及範圍之變動,性質上自屬不可分。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土地合併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故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不因其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分別與其他共有人各別訂立土地合併契約,或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訂立一土地合併契約,而有所區別,均應有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四一、四三、四四、五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依卷存土地登記簿記載︵一審卷二一至二七頁、更㈡卷九一至九四頁︶,除四二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外,四五地號為被上訴人與黃奕仁共有,四一、四四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四三地號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五二地號為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及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既係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則判決所命合併登記之範圍,係包括全體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權利,惟其他︵合併後之︶共有人並非本件之
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併後之︶共有人全體既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聲明請求事項之末段,已在第一審更正為「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一審卷二一0、二四七、二四九頁︶,原判決此部分仍誤載為更正前之聲明,固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