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456號
TPSV,92,台上,1456,200307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庚 ○ ○
        辛 ○ ○
             A.
        壬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伯 英律師
  上 訴 人 丑○○○
        丁○○○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
        張 凱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施 淑 貞律師
        黃 韋 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祖父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依法應由伊父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至七十八年九月間,郭金風與其弟妹等人商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伊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勾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庚○○辛○○壬○○癸○○(下稱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郭仇金紅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清雅李淵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下稱李清雅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所有之繼承登記。因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而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伊為郭金風之繼承



人,已因再轉繼承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經未侵奪該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郭莉莉等人同意,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登記之判決(其中郭仇金紅部分應由庚○○等四人塗銷)。嗣因庚○○等四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其被繼承人郭仇金紅所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庚○○等四人塗銷是項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邱財銘郭葉村妹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李清雅等九人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財銘郭葉村妹李淵雅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主導,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而郭烏隆之繼承人林周雪嬌死亡,其繼承人林光男、林美珠、林瑞國林美吟(下稱林光男等四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其真意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財產予其他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兩人,此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於繼承人間自屬有效,在後之遺產分割,即無須林光男等四人同意或參與;且彼等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將所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足證已同意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庚○○等四人塗銷其就郭仇金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郭金風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經其他未侵奪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本於共有人地位,向侵奪系爭共有土地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又系爭協議書雖係就系爭土地及另筆郭烏隆所遺同段三三五號土地為分割協議,惟被上訴人僅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自無對三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查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嗣由代書邱財銘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郭烏隆之再轉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繼承權拋棄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林光男等四人均係郭烏隆之外孫女林周雪嬌之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彼四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倒填六十四年八月七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曾拋棄繼承,此經證人林光男等四人及林憲治證述明確,並經邱財銘於刑事案件中供證屬實。又上開四份繼承權拋棄書末尾雖記載「此致林炳坤林憲治」,惟彼四人拋棄對象均為郭重義林炳坤林憲治二人名字原是空白,經彼等簽名、蓋章後始填具,為彼等所不知等情,亦經林光男等四人、林憲治證述無訛,即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以「我拿二十萬元(按係新台幣,以下同)給林憲治,因林憲治放棄繼承」等語,益見林炳坤林憲治並非林光男等四人拋棄書之對象。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書立,林光男等四人於出具拋棄書時,衡理自不知九個月後之遺產分割事宜,亦不知其拋棄無效,殊難認彼等立拋棄書時有授權予林炳坤林憲治參與協議分割之意思。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林光男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從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彼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得以其單純沈默,遽認彼等默示同意;至林光男等四人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係為拋棄繼承,非預供遺產分割之用,亦不得執此謂林光男等四人事前或事後默示同意分割。另林光男等四人雖自上訴人丁○○○取得二十萬元,惟直接收受款項之林憲治尚不知此係協議分割之對價,況輾轉自林憲治各取得三萬元之林光男等四人?是亦不能以此遽認有默示遺產分割之同意。且林光男等四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後,至八十五年間始悉上情,立即對共同被告郭重義等人提起民、刑訴訟,益見林光男等四人確未默示同意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林光男等四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既未經彼等同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及以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庚○○等四人塗銷其就郭仇金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除已故林周雪嬌之部分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末尾記載「此致林炳坤林憲治」(按亦係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外(一審卷㈠二三五|二三八頁),證人林憲治亦稱「最後係由伊及伊父(指林炳坤)繼承」(一審卷㈡一二五頁),且系爭協議書有關林周雪嬌繼承人部分(即「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林炳坤林憲治」名下部分),係由林憲治林炳坤出名蓋章(見一審卷㈠一五|一八頁),林憲治亦承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稱「至上訴人丁○○○店中,當時人很多,桌上放了很多印章,其印章擺在桌上,人在旁邊休息」(一審卷㈡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正面),證人林美珠、林美吟林光男亦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係拋棄其母林周雪嬌之遺產等語(見一審卷㈡一二六頁反面、一九0頁正面、一九一頁反面)。以郭重義郭金風之子,非林周雪嬌之繼承人,對林周雪嬌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證人林光男等人稱其拋棄繼承對象係郭重義云云,是否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有關郭玉(即郭烏隆之女,林周雪嬌之母)之繼承人,即林炳坤丁○○○二房間,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郭玉另遺有之八筆土地為分割,經協議由丁○○○乙○○丙○○戊○○己○○林炳坤林憲治取得持分,與系爭土地相同,足見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拋棄繼承,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由林炳坤二人代表該房參與分割協議」,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原審卷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一審卷㈡一八九|一九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予斟酌審認,理由亦有不備。按林光男等四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雖逾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由該繼承權拋棄書末尾記載「此致林炳坤林憲治」等語,及事後林周雪嬌一房之繼承人係由林炳坤林憲治二人具名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觀之,是否係林光男等四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林炳坤林憲治取得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所遺土地之權利?所謂「拋棄」,是否屬彼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為分割協議?林炳坤林憲治二人嗣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尚須經林光男等四人同意?均非無進一步澄清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林光男等四人同意為由,遽認該協議無效,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