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與鑑定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其專門技術知識就被上訴人之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進行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監造;並按照進度完成工作,及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事項;復約定上訴人義務內容係完成「工作」,上訴人又需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認系爭合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合約請求之對價雖名為服務費,且因工時長久分期計付,仍不影響其性質係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就其中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已支付營業稅及保險費之名義予以扣除,則此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得請求。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再就一億一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延長工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其中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項服務
費係按月核付,則自八十五年二月起上訴人即得按月請求,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亦因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部分,其請求權固未逾時效,惟依第一審判決「被附表一」所示,除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顯見除該第九、十項外之工程並無「工期」超過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情事,自與兩造所訂新約第十條第㈢、㈣、㈤款就上開延長工作報酬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對此部分即無延長工作報酬請求權可言。至於前述第九項、第十項工程部分,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復興啤酒場新建工程各標工程每月監造費用計算表可憑,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共計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尚無從准許。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延長期間監造費核付事宜會議」,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延長監造工期,上訴人要求延長監造服務之給付一事之結論為:「中鼎公司要求延長監造服務之勞務給付,認因事涉工程發包、施工、試車、驗收階段,各相關單位及承包商之遲延責任分攤……待進一步釐清。請復興啤酒廠、中鼎公司提供具體事證資料送局參辦,並俟全部工程結案時依遲延責任歸屬研商辦理延長監造之費用給付事宜」,核係要求上訴人提供具體事證資料參辦,依遲延責任歸屬研商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延長監造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會議之結論同意計算後給付上開期間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工程除外),因與約定不符,上訴人對之既無請求權,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兩造係依據合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上訴人自始未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更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合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疏略伊曾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該調解申請書影本,然未為時效中斷之主張(見原審卷一七七頁),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政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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