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承攬上訴人之第一、二期水禽電宰廠廢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二期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經伊依約申請估驗,上訴人竟以無水電可供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協商結果,上訴人保留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一百一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七十三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俟於六個月後正常供應水電試車再給付伊。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水電以驗收系爭工程,且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部分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就給付工程尾款等附有以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之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雖已完工,然因無水電可供驗收,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給付期限自屬尚未屆至,伊即得拒絕付款。又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一年,並由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留或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伊尚得扣留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為保固保證金,並無給付全部工程款或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述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統一發票、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函及律師函、上訴人函可稽,堪認為實在。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約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點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附有以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為其生效之附款;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附有以驗收合格為其生效之附款。參以工程興建完成,未必能驗收合格,亦未必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則驗收合格及取得排放許可證,應係將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以其為生效之
附款,係屬停止條件。查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因無水電供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上訴人及其餘廠商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若無法提供電力供廠商試車運轉,同意以發電機試車驗收等情,有上訴人水禽電宰廠建廠委員會議程紀錄可稽。而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試車結果,雖有羽毛及污水抽水管線漏水、鼓風機馬達不能運轉,污水餅輸送帶應採U型輸送帶,以免餅塊掉落之缺失,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特定污水餅輸送帶應採U型輸送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缺失部分則於事後均已改善,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缺失。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試車必要之廢水供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始未能完成驗收及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任意不為該提供廢水之行為,乃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自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原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取得排放許可證之條件業已成就。又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為驗收,却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即應以該日視為條件成就而認於斯時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自斯時起算,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屆滿,上訴人已不得再扣留部分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保固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吳金火。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均以上訴人之總幹事林燕谷為其法定代理人(見第一審促字卷三頁正面、原審卷四頁正面),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以其理事長吳金火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第二審答辯狀、補充答辯狀(見第一審訴字卷四、五頁、原審卷四三至五二、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第一審及原審不察,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燕谷,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林燕谷委任訴訟代理人(見第一審訴字卷一七頁、原審卷二三、一九三頁)進行訴訟而為判決。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既未經合法代理,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承商(即被上訴人)得於工程進行中至中期及全部完工等二次申請估驗付款,每次以實核款之九成付款,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尾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合約簽訂應覓經本會(即上訴人)認可之殷實廠商二家以上,負責保證。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見第一審促字卷七、一六頁、原審卷七二、八一、八八、九七頁)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履約保證金
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約定係停止條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為驗收系爭工程,而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故於該日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屆滿,上訴人已不得再扣留部分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為保固保證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就原扣留為保固保證金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似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負返還之義務。原審未遑調查說明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究為若干,遽命上訴人就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引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有利部分(見原審卷二三七頁),且該保證書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對全部設施完成空白試運轉……後,先行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九、一八一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及上述保證書記載之真意何在?此與判斷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或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於該日前就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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