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分別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被上訴人乙○○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分別為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新台幣叄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T|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新西螺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北上車道約一‧五五公里處,因內急靠右邊之慢車道邊停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伊等之子蔡振憲駕駛車牌號碼MKQ|九六七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擊站立車旁之甲○○右小腿及車門,機車因而失控往左斜向滑衝至距該小客車左前方二五‧○二公尺處之內側快車道內,適有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QE|六三一七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同向沿內側快車道超速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先撞擊蔡振憲之人車,再因其小客車前輪爆胎,往右呈蛇行行駛,致蔡振憲被斜向往前推撞二一七‧六公尺至外側快車道內,造成左右肢體挫傷、骨折、頂骨部、額部裂創骨折、左頰部及胸部至腹部挫傷、胸部肋骨閉鎖性骨折,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侵害蔡振憲致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丁○○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扶養費四十八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五十六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丙○○各二百十七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丁○○請求殯葬費部分,原起訴請求六十九萬元,嗣減縮為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後,復擴張為六十九萬元。原審判命甲○○給付:丁○○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丙○○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本息及乙○○給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判命甲○○給付部分,因不得
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丁○○請求之殯葬費過高且有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乙○○另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又蔡振憲無照駕駛機車,為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丙○○七十萬五千零十八元,及乙○○另應連帶給付丁○○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丙○○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暨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之訴(下稱系爭請求)部分,係以:甲○○於前述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下車,致蔡振憲駕駛之機車煞避不及,因而撞擊甲○○右小腿及車門而倒地,蔡振憲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等傷而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卷宗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以甲○○過失不法侵害蔡振憲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丁○○主張伊支出蔡振憲之殯葬費逾六十九萬元,雖提出收據、估價單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公墓管理基金會(原判決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代理莿桐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黃筵堡、黃昌垣、廖德寬、王朱花、蔣甘杏、周美葉、林朝昌、陳筵宏、廖本重等結證屬實。但除其中墓地使用費等合計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八元部分,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其餘屍體化粧費、道士費、開魂路費……、大銀費用及小銀費用等(下稱系爭屍體化粧費等),均非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另丁○○主張伊為辦理喪事,向陳竹水購買庫錢、大香、小香等物,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予剔除。㈡扶養費部分:丁○○係四十年九月七日出生,丙○○係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其子蔡振憲死亡時,分別年滿四十二歲、四十一歲,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中之台灣省男、女各平均餘命所示,丁○○、丙○○分別尚有餘命三二.九八年、三八‧四七年,上訴人陳明願以二十五年、三十二年計算。而丁○○為自耕農,丙○○為果菜市場之批發商人,應認自六十歲起始不能維持其生活。因渠等有四名子女,於其年滿六十歲時,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即應由四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經依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五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丙○○為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超過部分,尚難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丁○○、丙○○為蔡振憲之父母,驟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必感痛苦,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已確定)。綜上所述,丁○○原得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共八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丙○○原得請求賠償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共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惟查蔡振憲於肇事當天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其未戴安全帽即係造成其頭部開放性骨折致死之原因。且蔡振憲駕駛機車未注意警戒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甲○○將小客車車門打開時,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亦有疏失。其未考領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竟仍駕駛機車,更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應予減輕甲○○之賠償金額。(至蔡振憲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外出肇事,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無證據證明其係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技術欠熟練,操作不當,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難據以認定謂蔡振憲與有過失,併予敘明)。經核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為甲○○開啟所駕駛小客車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之人車之動態所致,蔡振憲之過失顯較為輕微,應認蔡振憲僅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據此減少甲○○賠償金額十分之四計算結果,甲○○應賠償丁○○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丙○○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雖主張: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撞及蔡振憲駕駛之機車,將蔡振憲人車往右前方推撞,使蔡振憲人車倒於右前方二一七‧六公尺之北上外側快車道內,受傷當場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之記載,及證人即法醫師薛治國於原審所為證詞,堪認引起蔡振憲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頭部開放性骨折,該致命傷係甲○○之過失行為所致,非被乙○○駕駛之小客車輾過所造成。參以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乙○○等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將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輪胎四只,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左前輪胎有一處血跡反應陽性,因量過少,人血反應不明。暨證人李崇慈、梁世皇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五號甲○○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甲○○於偵查訊問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乙○○對於蔡振憲之死亡並無任何原因力,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系爭請求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相驗卷宗所附驗斷書觀之,蔡振憲頭額部18×10公分裂創合併開放性骨折、鼻額部5×1.5公分裂創、左頰部6×6公分、胸部至腹部36×23公分挫傷、胸部肋骨左五、六、七、八、右六、七、八、九閉鎖性骨折合併內出血、四肢均正面撕裂傷(詳見驗斷書人體圖),係面朝下、背向上拖行致死。又乙○○所駕駛小客車及蔡振憲所駕駛機車毀壞情形,甲○○開車門前方二五公尺處蔡振憲血跡,再距北方一七四公尺第二處血跡,蔡振憲之屍體倒臥在第二處血跡以北四三‧六公尺處,總計二一七‧六公尺等情,可證蔡振憲被乙○○駕駛之小客車拖行致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六二頁背面、六五頁、六六頁正面)。且乙○○於原審陳稱:伊之小客車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因前輪壓到蔡振憲之機車,且左前輪破了而向右打滑,撞上橋邊的防護牆,伊之小客車底盤、水箱亦毀壞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二○頁背面、第二宗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正面、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正面)。此均與判斷蔡振憲是否被乙○○駕駛之小客車拖行致死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乙○○對於蔡振憲之死亡並無任何原因力,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嫌率斷。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蔡振憲之當地殯葬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遽認丁○○支出之蔡振憲死亡屍體化粧費等,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亦嫌疏略。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國人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一歲、女性七十七歲,自蔡振憲成
年後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能扶養伊等計算,丁○○得受扶養二十五年、丙○○得受扶養三十二年云云,並提出台灣地區最近十年國民平均壽命表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七、一二頁)。惟原審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中之台灣省男、女各平均餘命所示,既認定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蔡振憲死亡時,丁○○、丙○○分別年滿四十二歲、四十一歲,尚有餘命三二‧九八年、三八‧四七年,竟未將該簡易生命表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且原審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闡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意何在,遽認丁○○、丙○○陳明分別願以二十五年、三十二年餘命計算扶養費損失,自有未合。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該條項增訂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發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似無蔡振憲未戴安全帽之記載(見外放證物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相驗卷宗影本所附該報告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函更載明蔡振憲駕駛重型機車直行中遇此突發情況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偵查卷宗影本所附該函)。則原審竟謂蔡振憲於肇事當天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且未說明前開函文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蔡振憲與有過失之程度為十分之四,據以減輕甲○○賠償金額十分之四,亦有可議。末查原判決先則認定蔡振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仍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繼則謂:蔡振憲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外出肇事,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無證據證明其係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技術欠熟練,操作不當,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難據以認定蔡振憲與有過失等語,其論斷顯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如前述主文所示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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