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424號
TPSV,92,台上,1424,200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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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連城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公賣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得山,嗣再變更為黃營杉,渠等相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城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承包公賣局在苗栗縣竹南工業區興建之復興啤酒廠行政福利大樓營建善後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公賣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驗收合格,公賣局依約應付清尾款,詎其竟藉詞伊逾期完工,予以扣罰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台灣菸酒公司則以:方城公司逾期完工一百三十九日,依約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共計應扣罰款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方城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賣局復興啤酒廠行政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因該公司施工遲緩,經公賣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另與方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六百十萬元。方城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驗收合格。公賣局以方城公司逾期完工一百三十九日,扣罰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行政福利大樓營建善後工程現況及施工界面說明之規定,方城公司應負責施工之範圍係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除有因公賣局原因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工或變更設計之情形外,方城公司不得以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有疏漏為由,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方城公司主張:伊就合約標單未列項目或數量不足之部分,予以多作或增補數量,應增加工期一百六十二日云云,自不足取。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方城公司應於開工日起一百日曆天完工,方城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依上開約定,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完工,其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申報竣工,共計逾期一百三十九日。惟系爭工程部分施工項目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包之裝修工程發生界面影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方城公司施工項目有整項或細部分項部分受限於另一承商中華公司,非中華公司預先施作或配合施工完畢後方城公司始能繼續完成者;若方城公司無視工程施工程序及一般慣例,不予考量前後關聯性及連續性,與其他包商併行同步施作,將顧此失彼事倍功半,影響組裝品質及工期,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證人溫卓炫並證稱:確實須中華公司先作好,方城公司才能施工等語,足見該工程界面確有影響工期。證人即監造人中鼎公司派駐工地之經理及監工林治平翁榮昌、張和平證稱:系爭工程由方城公司優先施作,其他廠商施作部分不會影響工期云云,尚非可採。中華公司施工完成交付方城公司繼續施工部分,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單項累計共需一百八十五日曆天始可完工,依現場規模環境、工料現況分析,方城公司可分六大類分頭併行,計需三十日曆天可完成,固有鑑定報告可憑。惟此為中華公司全部完工後,交付方城公司施工所需之工期,如有先行交付部分工程,則將影響工期若干,尚非明瞭,亦據鑑定證人溫卓炫證述明確。中華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申報停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復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工,方城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與中華公司併行施工之期間計八十六天,於中華公司完工後,方城公司另施工十四天。審酌方城公司應於投標前實地勘查施工現場已施作項目,且工程現況及施工界面說明及標單已詳列方城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範圍,方城公司自明瞭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之界面影響程度,倘因其他工程之施作致無法如期完工,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其並未申請展延工期,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期三十日,扣除方城公司於中華公司交付後施工期間十四日,應將其逾期天數扣除十六日始為合理,故應認方城公司共逾期一百二十三日。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方城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過期一日,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折合五萬二千二百元(固定金額)」等語。方城公司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系爭工程為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台灣菸酒公司對於方城公司逾期完工是否影響全部工程之完工,及台灣菸酒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其辯稱:伊所受損失達千萬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審酌上開約定違約金額總計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約占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八,尚屬過高;方城公司就系爭合約標單未列項目或數量不足部分,予以多作增補,所支出之費用非微等情狀,系爭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二萬六千一百元計算為相當,方城公司逾期一百二十三日,違約金共計為三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台灣菸酒公司扣罰方城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從而,方城公司請求台灣菸酒公司給付伊四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方城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方城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台灣菸酒公司辯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中華公司完工交付方城公司後,方城公司仍需三十日曆天施作,係以伊將界面一次交付中華公司施作,中華公司完工後再一次交還方城公司施作為前提。惟參照歷次工程協調會、趕工會議紀錄、工程日報表、週報表及中華公司施工日報,可證伊非將界面一次交付中華公司施作,而係逐項交付,中華公司亦於逐項完成後立即交付方城公司施作,非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



報完工後始一次交付方城公司施作,該鑑定之前提既不成立,結論即失其依據等語,並聲請檢附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再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見原審卷㈡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二六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遽行判決,殊嫌疏略。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就台灣菸酒公司因方城公司遲延完工致其受有何損害,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系爭違約金額過高,予以酌減,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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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