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蔡兆陽自訴被告等誹謗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誹謗案件,前經本署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貴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上開判決已明白指出:『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甲○○構成誹謗罪,其主要理由係認定被告甲○○未經證實率行報導為其論罪之依據,顯見原判決就被告等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乙節,未經斟酌,又將刑法第三百十條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完全推由被告負擔,置自訴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於不顧,致被告等之報導是否出於明知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即有無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之不罰條件,尚屬不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雖曾二度提『求證結果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無非將刑法第三百十條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完全推由被告等負擔,置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於不顧,實酌然至明,另就被告等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乙節,仍未予斟酌。又依前開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㈠勘驗自訴人住宅,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屋裝潢費。㈡傳喚證人廖秀凌、李秋絨、劉振志,以明自訴人所支裝潢費之實際數額暨證明被告確無誹謗之主觀犯意。㈢0000000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資以證明交通部確曾以傳真方式致函商業周刊要求更正內容等三項。均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竟以『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無予以勘驗、鑑定、傳喚及函查必要』為由,對上開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仍拒予調查,原判決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自訴人應負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台北市○○○路六十二號五樓商業周刊總編輯,甲○○係該周刊記者,二人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撰寫「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一文,內載自訴人「蔡兆陽裝修不當」「根據信義大樓住戶表示,目前住在信義大樓十三樓,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大手筆花了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元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成為該棟大樓住戶廣為流傳的頭條新聞……」,而由乙○○決定將上開足以毀損蔡兆陽名譽之不實事項,刊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當月十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四六七期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予以指摘並散布。乙○○復與筆名「秦漢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秦漢硯」為商業周刊同期撰寫「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一文中,內載對於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載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乙○○同時決定將該文刊登於商業周刊同期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予以指摘並散布,均足以貶損蔡兆陽之名譽等情。係以證人交通部總務司長林純政於第一審證稱「裝潢費是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多元,沒有從其他費用支付,均是從裝修預算中支出」,承做整修宿舍工程之昌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木松於第一審證稱「整建修繕,工程項目僅包括窗簾、壁紙、地坪、浴廁、油漆及清潔等,總計支出費用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整」,立法委員朱惠良之國會助理黃義文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證述並未告知甲○○消息來源及所指裝潢費達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依據,又信義大樓住戶蕭正倫在原審證述其並未向甲○○證實裝潢金額、質詢內容所指首長姓名,並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總九十字第○一二八八○號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地鐵行字第五八三二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高鐵秘字第○七四二三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工局行字第二五三二一號函,資為其憑以論斷甲○○未就立法院公報登載之內容盡其查證義務,向自訴人本人查證,且其所謂查證,並不能證明為真實,反虛偽誇大撰述,使用貶抑之字詞,而為上開報導,並由乙○○決定刊登,供不特定讀者閱覽,被告等所為難謂出諸善意,主觀上有誹謗他人之犯意,因而認定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但上開論斷僅能說明被告撰文刊載之內容,與原審求證結果不能證明為真實,而就甲○○依據立法委員朱惠良於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三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陳庚金質詢內容「最近接獲消息指出,在新舊首長交接時,新任首長對於前任首長內部的裝潢不滿意時,就全部打掉重新裝潢,這方面的資料並不是很詳細……,目前也有一位新任的首長花了二百七十八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暨黃義文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證述甲○○有就上開質詢內
容向其查證,其稱:「我答覆我們要經過會商才發布,但我們會商後決定不公布首長姓名」、「他有依很多名來問,我一時應付他大笑,當時剛停頓在蔡部長的名字,可能他誤解」,蕭正倫在原審時證述:「甲○○向我詢問過新黨朱立委的質詢稿提及裝修花了二七八萬元,我說若有應是對面的(即指蔡兆陽)」等各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質詢內容所指之新任首長即為自訴人,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等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所提出之「真實惡意」原則攸關之情節,仍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且將刑法第三百十條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依然推由被告等負擔,置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於不顧,致被告等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不罰條件,尚屬不明,原判決遽依誹謗罪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等,又本件既涉及事實之認定,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