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257號
TPSM,92,台非,257,200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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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0號,聲請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因被告前未曾施用毒品,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引張○麟 (被告甲○○之孿生兄弟,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張○驎) 之前科資料,以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不察,逕行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與上開條例之規定不合,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之證據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



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一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第二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0號 (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六0九號) 簡易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案卷可稽。惟查被告甲○○在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係甲○○之孿生兄弟張○麟,並非本件被告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案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甲○○張○麟之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甲○○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先聲請觀察、勒戒,藉以明瞭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採取法定之相應措施,不得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檢察官誤引他人之前科資料,逕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法院不察,竟為科刑之判決,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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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