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2年度,54號
TPSM,92,台附,54,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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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聯勤第三○二廠
  法定代理人 蘇家堃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又此項訴訟既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李三吉被訴受賄或行賄之行為,所侵害者均屬國家法益,係公法上之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害私法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聯勤第三○二廠雖為國家機關,其申請國防部採購局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綿盈公司)簽立「訂購軍品合約」,採購軍用物品,縱屬於執行公務,但該國防部採購局與綿盈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則上訴人縱因受被上訴人等受賄或行賄行為影響,以致受有損害,仍屬私法上之權利間接受害而已,其非因被上訴人等犯受賄或行賄罪而受損害之人亦明;又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李三吉詐欺,並未認定甲○○丙○○有共犯詐欺罪之事實,即與該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則上訴人亦不得以李三吉詐欺為由,對甲○○丙○○提起此項訴訟。是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甲○○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適法。原判決因認其此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而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復經司法院以院解字第一六六四號解釋在案,則刑事訴訟如無合法之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被訴受賄罪案件,在原審對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刑事訴訟已諭知乙○○無罪在案,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檢察官對原審諭知乙○○無罪之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乙○○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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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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