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219號
TPSM,92,台上,4219,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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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之自白及共犯李茂男之自白,復核與告訴人蔡萬昌等人之指訴、證人趙鴻賓、吳美足吳新富宋仁娣楊美貞、李光金及楊切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會員名單多紙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五),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按被告之自白固須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惟所須補強者以主要之犯罪事實,經補強證據證明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為已足,非謂所有犯罪事實均須補強,本件上訴人之自白,經多方之證據為佐證,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傳喚陳俊男,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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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