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190號
TPSM,92,台上,4190,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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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文玉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秋彬許中庸盧乾貴、徐金池所證述,上訴人何宗茂於偵查中亦坦承「……劉文玉和我政治派系不同,我們之前對選農會理監事已協調好,後來他們變卦,不依協調內容行事而發生口角……」等情,足見被害人劉文玉及其同派農會代表確有不支持上訴人之弟何茂材之事,上訴人因而出面為其弟拉票,致與被害人劉文玉有所爭執,甚而予以毆打之情事甚為明顯。再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選舉,理事候選人共有十一人,應選九人,監事候選人四人,應選三人,有該農會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竹會字第二九四二號函,檢送該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參選、核定名額表一件在卷可稽,另據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一七六一六號函檢送之該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及該府備查資料記載,理事當選者,亦為九人(另有二人為候補理事),復有上開函及資料在卷足憑,該屆理事並非同額競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竹崎鄉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改選,係同額競選,伊並無以強暴手段妨害劉文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必要,證人許中庸盧乾貴、徐金池均未指證伊有毆打及恐嚇劉文玉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劉文玉在警局、偵查中以及於第一審所述關於上訴人究竟在用餐之前,抑或用餐完畢之後對其實施前述妨害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前後雖不一致。但就上訴人對其施以暴力,加以毆打則屬一致。而證人林秋彬於偵查中雖證稱:「(劉文玉有被甲○○毆打嗎?)有的,他被甲○○『打倒在地上』,我有聽到甲○○說『搞怪叫人去找你』」等語。與被害人劉文玉所稱上訴人「用腳踢其頭部」,以及對其恫稱「理事要選我弟弟一票,不然我用槍打你……,」云云不相吻合。且證人林秋彬嗣於第一審證稱:「(用餐過程中,甲○○是否有與劉文玉發生爭執?)吃完飯後回到旅社,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好像是甲○○劉文玉在吵,他們講話很大聲」、「只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沒注意內容」等語。與其先前所稱有聽到上訴人對被害人劉文玉稱「搞怪叫人去找你」云云,前後互有矛盾。再被害人劉文玉經第一審提示證人林秋彬之偵訊筆錄,訊以有何意見時,竟稱:「當時甲○○未對我說『搞怪要叫人修理我』」,復與證人林秋彬在偵查中所述,渠有聽到上訴人說「搞怪叫人去找你」等語互有齟齬。被害人劉文玉、證人林秋彬之指證雖然有前後不一



或互相矛盾之處,然據被害人劉文玉於偵查中供稱伊等非常害怕上訴人真的持槍報復,林秋彬亦稱伊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劉文玉,心裡很害怕,何況得知上訴人為治平專案對象後,其證言自有相當保留,難免於第一審再予傳證時避重就輕,不敢再據實陳述,此觀被害人劉文玉於原審更審再予傳證時,乃改稱事實太久,記不清楚,事情已過了,就算了,不計較云云,可見一斑。自不能以被害人及證人林秋彬所供有所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言,為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證人徐金池之證言雖稱伊係聽旁邊的人告訴伊的云云,惟事實上,當時代表都有在場,只是有沒有注意到而已,被害人劉文玉於原審更審時仍為如此供述。加以上訴人之毆打被害人係「殺雞儆猴」之作用,已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被害人及其他農會代表,雖不滿上訴人之弟何茂材之為人,亦不得不投其票,何茂材因而得以當選農會理事,亦經被害人陳述甚詳,證人徐金池確有參與聚餐,而上訴人因替其弟拉票與被害人起爭執,則屬事實,該證人因畏懼上訴人淫威,恐遭報復而諉稱聽旁人所告知云云,自與傳聞之證據有別,縱令認其證言為傳聞證據,不予採信,由前所述,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以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應構成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妨害選舉罪,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猶以該次選舉是同額競選,無必要恐嚇妨害選舉,且農會選舉係無記名秘密投票,不可能以恐嚇方法逼使被害人行使投票權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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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