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竹山張,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廣告紙上印載:正當職業、支票、汽、機車、大哥大、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電話,廣招借款人,趁江春蓮被倒會款急迫用錢之機會,陸續以新台幣(下同)每十萬元三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至八萬七千元之重利循環借與江春蓮,累計三百五十九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四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趁陳志龍被倒會急迫之際,以每十日一期,每期六千元之利息貸與三萬元,並先扣一期利息,並以之為業,嗣陳志龍只付息四千五百元,無力償付高利,而遭乙○○毆打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甲○○、丙○○均自八十七年間,以每月六萬元許之代價,受僱於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五號七樓之五經營地下錢莊之王姓成年男子 (姓名不詳),從事重利之貸放、催討工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乘江春蓮被倒會急迫用錢之機會,以十萬元每七天二萬七千五百元或十天四萬元不等之利息,先後二次貸與江春蓮六十五萬元,因江春蓮無力償還,乃以票換票之方式循環借貸,至同年七月八日止,累計借貸金額達三百六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趁江春蓮被倒會款急迫用錢之機會,陸續以每十萬元三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至八萬七千元之重利循環借與江春蓮,累計三百五十九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四萬元);又甲○○、丙○○均自八十七年間,與王姓成年男子 (姓名不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乘江春蓮被倒會急迫用錢之機會,以十萬元每七天二萬七千五百元或十天四萬元不等之利息,先後二次貸與江春蓮六十五萬元,因江春蓮無力償還,乃以票換票之方式循環借貸,至同年七月八日止,累計借貸金額達三百六十二萬元,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明細表,並據證人蕭雅玲、蕭麗萍證稱:其等帳戶內之支票係乙○○所託收等證據為據,但上開明細表及託收支票等相關資料,如何足以證明乙○○、甲○○、丙○○有貸放上開本金,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被害人所提出之「竹山張」(指乙○○)貸放明細表載明本金十萬元、三十日、利息九萬元,本金三十萬元、三十日、利息八萬元,本金十五萬元、三十日、利息十萬元 (見偵查卷第七頁),如果無誤,則上開明細表之資料,顯與事實欄所載乙○○貸放之本金與利息不符,其他明細表所示之資料亦與原判決所認定甲○○、丙○○貸放之內容互不一致,實情如何,應予查明。(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乙○○所有之支票一本,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但乙○○之上開支票與本案之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原判決未加說明,遽為沒收之宣告,併有可議。乙○○、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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