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庚○○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武旺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代收
戊○○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蔡勝一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己○○
選 任辯護 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丁○○、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即甲○○、庚○○、丁○○、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均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皆為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緣案外人廖春生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地,面積一‧一二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廖春生於種植一年後,因無路可通且所種植之樹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收成不好即未再種植。至八十年間上訴人即被告戊○○有意砍伐該林地上非廖春生所種植之原生樹木,遂向廖春生索取該林地承租權,廖春生以其已久未耕作該林地,無意再行承租,遂同意將該林地轉由戊○○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交予戊○○。嗣戊○○再委託庚○○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續租事宜,庚○○遂以廖春生名義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段明財承辦,段明財再交予庚○○調查。庚○○明知租地造林聲請變更樹種,須承租後租地內天然生之幼林確實經承
租人撫育而成林,經陳報林管處複審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視同租地造林樹種之變更,而廖春生所定契約之樹種為桂竹、孟宗竹,且所種植之前述植物多已枯死殆盡,幼林復非經承租人廖春生撫育而成林,不符合租地造林聲請變更樹種之條件,竟與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除填寫契約樹種桂竹外,另填入非契約樹種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及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不實事項,回報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前開林班地,並准將該林地之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護管造林之正確。嗣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委託庚○○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地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使戊○○取得該六十九林班地承租權利。八十三年一月廿日戊○○與庚○○承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庚○○代為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申請砍伐前述林班地,由六龜工作站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指派技術員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往調查。甲○○本預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現場勘查,惟因疝氣開刀後身體虛弱,無力前往現場勘查(按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五日疝氣住院手術)。甲○○明知丁○○僅為巡山員,亦即僅為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地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不得由技術士為之,竟未向上級呈報而雖仍上班但私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丁○○代理至現場勘查。而丁○○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應允之,並於同年五月十一至十二日與戊○○、庚○○及二名不知情之工人至砍伐區。丁○○實際並未測量範圍,僅由戊○○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丁○○則為界木打鋼釘,故意將該林地之範圍釘為約五公頃,並共同釘卡車路界木,庚○○則調查每木。丁○○完成界木訂鋼後,並將庚○○提供之每木資料及實測圖交予甲○○。甲○○明知其並未至現場勘查及丁○○不得為現場勘查表之製作,竟與丁○○、戊○○、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丁○○所制作之測量圖與每木調查表公文書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章,表示為渠等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足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將前述所承租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砍伐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即被告丙○○,由戊○○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丙○○負責砍伐區之林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採運許可證,戊○○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其間內,將原訂卡車路一百公尺,延長為七百卅公尺而連續竊取多出之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並明知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仍由丙○○及戊○○分別故意盜伐,明知所申請砍伐之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卡車路為一百公尺,採伐樹種為楓香木、油桐木、相思樹、什木、立木材積共九四‧0三立方公尺,竟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採伐面積達四‧五八公頃,越界採伐三‧四六公頃,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民眾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密報,經該處派員調查先發現在該處所設界木第十五號上方約三十五公尺處,盜取樟樹三株、楠木、什木各一株,被害立木材積三‧三三立方公尺,乃由該處六龜工作站再經深入調查,始再查悉丙○○、戊○○有大面積之盜伐情事,被害立木材積達七三0‧五五立方公尺,山價共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而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
之丁○○,曾先後多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戊○○所砍伐卡車路之長度達七百三十公尺及明知戊○○、丙○○所砍伐之樹種、數量及範圍均屬違法,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而將戊○○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之事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致丙○○、戊○○將上述所竊取木材運出,使丙○○、戊○○獲得山價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木材之利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丁○○、庚○○、戊○○、丙○○等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庚○○、戊○○共同或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並說明甲○○、庚○○、戊○○、丙○○等被訴圖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此部分因與前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對於由庚○○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填入非契約樹種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及活成率在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不實事項,並行使部分,究竟與戊○○在何時、何處如何共謀?對於丁○○制作之實測圖與庚○○提供之每木調查表等文書,如何登載不實?及甲○○、戊○○如何與其等登載不實,在何時、何處有犯意之聯絡?又甲○○、庚○○、丁○○均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職員,其等參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為何、目的安在?及丁○○故意違背法令規定,將戊○○非法砍伐之事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以圖利丙○○、戊○○將所竊取木材運出之動機、目的為何?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遽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或公務員圖利罪刑,自非適法。㈡、依證人廖春生在原審證稱:「承租後我自己造林,……但沒有成功,都被牛踩死,過了二、三年後,我全部讓給戊○○種植,……即由曾管理,曾管理後四、五年後,我有去看,有成林,我看有成林,就沒有再去了;我種時,是種桂竹、油桐、孟宗竹、梧桐四種,但沒成功,曾種的為油桐、相思樹、楓香、桂竹四種。」等語(見原審卷㈡宗第六00頁)。而戊○○在原審供稱:「六十五年我確實有去整理樹種,有種植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之四種樹種。庚○○幫我填寫表格內容,填寫完後我有看過,才將表格送出。」等語(見原審卷㈣宗第一0四四頁),則戊○○與廖春生上開所述如果屬實,庚○○所制作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記載之內容,是否不實,即有審酌之必要。原審對於戊○○與廖春生之上開陳述,是否實在,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庚○○偽造不實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丁○○曾先後多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戊○○所砍伐卡車路之長度七百三十公尺及戊○○、丙○○砍伐之樹種、數量及範圍均屬違法,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法令規定,而將戊○○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之事實隱瞞不報告上級,致丙○○、戊○○將所竊取木材運出等情。但對於丁○○何時曾至現場巡視?為何明知戊○○所砍伐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原判決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理由認丁○○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但主文竟諭知為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之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所載之
理由與主文自不相一致,亦有可議。㈣、依丁○○、庚○○於原審所供,其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十日與戊○○至現場勘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二、三九三頁),與原判決認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之時間不一,原因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則有認定之事實,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先認定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多出之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但嗣謂明知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核准者不符,仍由戊○○及丙○○分別故意盜伐云云。對於盜伐林木之行為,究係戊○○與丙○○共同為之,抑分別故意為之,所載之事實,前後不一,已屬可議。而對於何人僱用不知情之人參與採伐林木,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僅說明戊○○對其確實砍伐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上林木之事已坦承無誤,丙○○亦供承其自砍伐區中載運約一百八十公噸,合約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材積而已,對於丙○○究竟有無在核准砍伐區外,故意參與盜伐或僱使他人參與盜伐之事實,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甲○○、庚○○、丁○○、戊○○、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庚○○、丁○○、戊○○、丙○○等五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五人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該五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即己○○、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主任,被告乙○○係該站副技師,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戊○○委託庚○○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上述林地轉讓申請事宜,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戊○○又委託庚○○代辦申請砍伐前述林班地,庚○○僅依照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則不填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向己○○、甲○○、乙○○報告。因戊○○事先向己○○等人關說,己○○、甲○○、乙○○與庚○○基於圖利戊○○之犯意聯絡,己○○、甲○○及乙○○均對庚○○表示不必填載,庚○○亦未予填載。同年五月九日甲○○簽請會同丁○○、戊○○共同測查砍伐區,因戊○○曾向甲○○關說,要求其不要到場測查,甲○○即於該日以生病為由委任丁○○代理,而戊○○於申請砍伐期間,已先將砍伐區周圍砍出一圈近一米寬範圍近公頃之小路,於同年五月九日丁○○會同庚○○、戊○○及二名工人至砍伐區,由戊○○負責剝皮、噴漆編號,丁○○為界木打鋼釘,庚○○則調查每木。翌日戊○○及丁○○共同釘卡路界木,戊○○明知卡車路要經過六十八林班地,因該林班地承租人張先德要求五十萬元過路費為戊○○所拒,而依規定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超過時應報林務局專案核准,戊○○與庚○○乃決定訂由六十九林班地直接到南橫公路之卡車路,由丁○○負責訂卡車路之界木。丁○○明知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規定,竟仍於測量圖中,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甲○○、己○○均明知此項路線與規定不符,均基於圖利戊○○之意而蓋章同意,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同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第六十九林班地戊○○之申請砍伐採運許可證,己○○指示乙○○負責林產物之交付工作,乙○○明知丙○○、戊○○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者不符,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第一次交付時,明知戊○○搬運之樹頭有楠木樹頭八個、樟樹頭七個、江某樹頭六個、楓樹頭八個、儲樹頭三個共三十一個,乙○○僅收取戊○○交付之障礙木樹頭十三個,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辦理第二次交付時,僅收取申請砍伐之材積,餘予以放行,致丙○○將含原生貴重木及非契約樹種如楓香、相思樹、樟樹等木材竊取運出,因認己○○、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己○○、乙○○均否認有前述犯行,己○○辯稱:戊○○之變更樹種申請,本即合法,應予准許,其契約之變更與續約均無違法,且林班地之續租、轉換契約等事宜均屬林管處之權限,六龜工作站僅代為轉呈,其並無實質准否之權,況本案中之續約與採伐案件之許可,我均因公出差,係由職務代理人代為決行公文,庚○○亦未曾向我就本案為報告,我亦未曾對其餘工作人員為任何指示,但於政風單位調查後,我認為丁○○之過失重大,故召集其餘被告,希望被告丁○○於應訊時不要誣陷他人,並基於照顧部屬之立場,希望大家集資照顧丁○○家人日後之生活,並未有不法情事等語;乙○○則辯稱:我實際放行之樹頭僅為十三個,而所放行之其餘木材亦均與申請書內容相符,並無不符之處,且所負責查驗者僅有樹種是否相符而已,而依採伐許可證所載,戊○○之准伐樹種並無限制,至於所砍伐之範圍則非其所負責,故其並不知被告丙○○等人有越區砍伐之情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六十九林班地盜伐事件,係由戊○○主謀,戊○○託我將有關資料填好,並依照契約書內容填寫符合砍伐之規定,砍伐區內貴重木均不填寫送到六龜工作站審核,而戊○○與己○○、甲○○疏通好了,我曾向己○○、甲○○、乙○○報告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但他們三人均表示不必填載,以免上面不准砍伐,六龜工作站對貴重木均有登記編號,甲○○等人未實際去瞭解而讓戊○○任意砍伐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惟於偵查中已否認為上開供述,且甲○○、乙○○於偵查中亦一致否認對同案被告庚○○為上述指示(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而戊○○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砍伐之每木調查表內,除契約樹種及其他非契約樹種外,並有貴重木「烏心石」之記載,另六十九林班地並無登記編號之貴重木,亦經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屏政字第九0六一一三一三七號函載述明確,是同案被告庚○○前述於調查局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己○○、乙○○圖利戊○○之依據。又己○○雖不諱言在丁○○負責訂卡車路之測量圖中蓋章同意,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惟否認有圖利戊○○之犯意而蓋章同意,按申請砍伐租地造林木竹,應盡量避免新設林道,以確為採運作業需要,應於林道密度(集水區計算,每公頃不超過二十公尺)不超過規定及運材最低需要長度與施設水土保持原則下辦理,此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換續約、繼承轉讓暨採伐案件處理實務」所明定,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屏政字第九0六一0四二五八號函亦載述:「至於擬新設及既有(舊有)道路合計總長度以不超過集水區面積乘以二十公尺為限」,故每公頃林地之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應以坐落之集水區流域之面積計算,而非以承租採伐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被告戊○○所承租之六十九林班地面積雖僅一點一二公頃,然以坐落之集水區荖濃溪流域面積計算,甲○○於其所繪制之六十九林班地之實測圖上,註明卡車路為一百公尺,並未違反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規定,則己○○於戊○○向六龜工作站為砍伐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時,在
審核表上之「新設便道密度是否超出規定」欄中,註明「無」,並據以向屏東林區管理處處簽請核准,核無不合,自亦難遽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被告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二度至前述林地為交付放行查驗,惟放行查驗之職掌,僅負責核准砍伐區域內,已採伐堆積於現場之林木,依據採運許可證範圍內之樹種、材積辦理放行查驗,此觀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故放行查驗人員之職掌不包含巡界、監伐、搬運及界木是否完整、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林道長度丈量等工作,而本件戊○○申請採伐許可證案為「皆伐」案,核准採伐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計三個月,採伐區材積九四‧0三立方公尺,卡車路材積一0‧七一立方公尺,樹種包括楓香、相思樹、油桐、楠木、櫧櫟、江某、樟樹、烏心石、什木等,而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分二次奉派至該林地為放行查驗,第一次交付材積一三‧七五立方公尺第二次交付材積四三‧四四立方公尺,合計交付材積五七‧一九立方公尺,尚未超過戊○○核准採伐之數量,此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屏政字第一0六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屏政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函載述明確。且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擬具之報告中亦敘明「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分別與丁○○、戊○○、丙○○等一同至該林地,並各係為查驗卡車障礙木與林地之砍伐範圍,經查核結果,均有合乎核准之材積、樹種範圍,並無越界情事」等語,顯亦難認乙○○有違法圖利情事;再乙○○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二度至前述林地為交付放行查驗,且未包含樹頭,已如前述,而戊○○於同年七月一日聲請搬運之樹頭案,係經六龜工作站另派技術士於同年八月初前往現場調查樹頭之每木調查,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二九日八三屏政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且後來有屏東林區管理處並未核准該樹頭之搬運,故六龜工作站始終未派員交付樹頭,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明知戊○○搬運之樹頭有楠木樹頭八個、樟樹頭七個、江某樹頭六個、楓樹頭八個、儲樹頭三個共三十一個,而被告乙○○僅收取戊○○交付之障礙木樹頭十三個。」等語(起訴書第四面第一至三行),似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己○○、乙○○被訴部分,尚難證明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對己○○、乙○○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為己○○、乙○○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庚○○於屏東調查站之供述,係經其親閱後簽名,其事後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非可採;本件經人檢舉後,屏東林區管理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已砍伐區留存生立木烏心石一株,故不能以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載六十九林班地無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即認庚○○在該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又甲○○明知戊○○提議之路線與規定不合,竟自繪一百公尺卡車路,己○○亦予蓋章同意。再乙○○明知丙○○經訂之界木,超過申請核准之範圍,仍於二日中交付所砍伐之林木,其所辯交付程序,僅有查驗砍伐之材積、樹種,而未及於砍伐範圍,且因採伐證上未對於砍伐樹種有所限制,故其不知丙○○有越界、超量砍伐情事,不足採信。原審未函屏東林區管理處詳查乙○○確實職掌,即認其無圖利戊○○、丙○○之犯行。另本案經人檢舉後,己○○既認丁○○有違法之犯行,不僅未予舉發,反而出面為其籌募安家費,可證有共同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己○○、乙○○犯罪不能證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與卷證資料不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庚○○於屏東調查站所作供述,雖係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但既於偵查中否認其事,且其所說:戊○○與己○○疏通好,及己○○與乙○○向其表示不必填載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以免上面不准砍伐等語,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己○○為六龜工作站之主管,未到現場查核,僅依行政程序,就甲○○之書面報告予以蓋章認可,難認有違法之情;而其於本案被檢舉後,縱有召集部分同仁為丁○○籌募安家費之舉,但仍不足據以推論有共同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乙○○係執行放行查驗人員,其職掌不包括巡界、監伐、搬運及界木是否完整、林道長度丈量工作,業經原判決爰引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規定說明甚詳;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復說明「查驗放行人員除非另有受指派工作,否則無需負責現場監採、巡視界木、測量卡車便道長度等工作」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一頁);而其分二次奉派至該林地為放行查驗之材積,尚未超過戊○○申請核准採伐之數量,則乙○○自無圖利戊○○、丙○○等人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與卷證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均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