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牌照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民豐通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五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八巷內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裝貨完畢倒車出鳳仁路,欲往鳳仁路北向行駛時,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非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黃秋成駕駛牌照一二一|六三五九號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號誌巷(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直駛,致兩車碰撞,黃秋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駕車往仁美方向逃離,而黃秋成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被害人黃秋成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判決理由欄雖依證人徐銓治所陳認機車碰撞大貨車之右後車框(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六行),而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寬二‧五五M、後輪至車尾三‧二M,如被害人所駕機車被撞之後似應倒臥大貨車之右側,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被害人人車係在道路中央近白線處,究竟如何撞擊?撞擊何處?關係上訴人責任歸屬,非不得委請交通專業機構予以鑑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請求予以調查,以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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