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163號
TPSM,92,台上,4163,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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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七三六六、八一三一、一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在國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其上處理廢棄物。又欲在私有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上訴人使用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向陳俊行租賃其所有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三、六十五、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等地號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開發設置洗、選土石作業之砂石場設施,大肆經營處理土石廢棄物;並未經同意擅自於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0‧0二六五公頃︶國有山坡地及葉義明所有第六十五之四號︵0‧00四六公頃︶所有山坡地供己洗、選堆積土石及傾倒廢棄物營利。並自同年十二月間,僱用知情之蔡錦山︵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該砂石場設施洗、選堆積土石,挖砂整地。使該處遭大面積大量濫倒堆積土石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污染土壤,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確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確實尚欠明確,即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證明犯罪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山坡地,係在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三、六十五、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等地號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管之山坡地,與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0‧0二六五公頃︶國有山坡地及葉義明所有同地段第六十五之四號︵0‧00四六公頃︶之山坡地。而原判決引用論罪證據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份︵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三行︶係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等地號︵見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十頁︶;或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等十二筆︵見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卷第七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土地,並無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



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究竟上開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等地號或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等十二筆,意指何地?其所稱﹁等十二筆土地﹂有無包含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諸筆山坡地?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釐清,遽予引用該會勘筆錄而為判決之基礎,採證自有未合。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陳玉樹於原審固證稱﹁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十頁之會勘記錄是我所寫,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卷第七頁之會勘記錄是李榮倉所寫,但都是會同一起去查報的……當時那裡的水土有部分流失,因為沒有做擋土牆、圍網、沈澱池、邊坡的穩定等措施,現場有水土流失,有大面積的裸露,當時排洪溝、排水溝、沈澱池等都沒做……﹂︵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然證人陳玉樹並無明確敘述二次會勘筆錄所載之違規地點,包含上訴人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之前述地號土地在內,亦無敘述上訴人所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則陳玉樹之證詞,應不足為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認定,原判決以其證詞資為論罪之基礎,亦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之犯行,嚴重造成水土流失,且主管機關一再取締,仍不停止,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行政罰收據十三張可查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段︶,並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行政罰收據十三張,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行政罰收據十三張︵見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偵查卷證物袋︶,其收據號碼為北縣莊罰繳字第00四一二五號至第00四一三七號,計十三張,其受罰人分別依序為王陽山、宏泰大城、陳正平、簡永真黃運祥藍金益朱清波莊順益三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明宏林太陽辜書中謝旺洲,無一為上訴人。乃原判決竟以該行政罰收據十三張資為論罪之證據,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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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