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159號
TPSM,92,台上,4159,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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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經濟困難,擬召互助會籌集資金,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其母即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在位於台中市○○○路六五三號之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下稱崇倫國中),召集王淑好、馮翠貞、魏秀瓊、薛金霞、陳乃勤、蘇水雲陳阿員張秋芬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由乙○○擔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六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之方式,約定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由甲○○乙○○主持開標,開標時由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乙○○代寫投標金額參加投標,並由甲○○當場宣佈得標者。詎乙○○甲○○等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王淑好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不認識,且未經余成杰之同意,擅自冒用余成杰之名義參加一會,並以余成杰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另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潘俊明、鄢家蓁等二人之名義,連續偽造不實之標單,再將標單交予知情之甲○○,並於翌日由甲○○乙○○所偽造之標單與到場之會員競標,並因而得標,詐取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因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員均不認識,無從查證,致陷於錯誤,按期繳納會款予甲○○,再由甲○○將所收取之會款轉交予乙○○,而分別詐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前揭互助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外標方式,並於原判決附表附註欄註明:⒈詐得金額:(會款加上標息)乘以(會員總數減確實已開標次數)。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不列入詐得金額。然依被害人陳乃勤、馮翠貞、薛金霞等人於警訊供稱伊等活會會員於每次標會均僅繳交會款二萬元等語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本件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似應認係:冒標當月尚為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之會款本金二萬元,無須加計標息。詎原判決竟認本件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會款加上標息)乘以(會員總數減確實已開標次數︽亦即冒標當月尚為活會會員人數︾),並據以計算冒標詐得金額,則有關上訴人等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總額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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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