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繼母即被害人羅陳鴻鶯分領其父親羅霖之退休俸,卻對於因病住院之羅霖未予妥善照料等家庭因素,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八四巷四十九號住處,預先放置榔頭一把、T恤等換穿衣物於黑色背包內,以羅霖先前所交付之台南市○○街一三四巷六號即羅霖與被害人住處鑰匙,自行進入上址客廳等候,嗣被害人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返家進入屋內,上訴人即上前質問為何就羅霖住院一事不聞不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間,被害人驚見上訴人取出預藏之榔頭,察覺上訴人將對之不利,隨即轉身進入更衣室,並在窗口放聲呼叫:「賓太太,救命」等語,上訴人遂持榔頭箭步衝進更衣室內,先以榔頭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反抗並反抓上訴人之手,造成上訴人雙手手腕瘀傷,被害人又大聲喊叫:「賓太太」等語,上訴人再度持榔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並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上訴人終將被害人制伏在地上,復以一手壓住被害人之手,另一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約莫十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斷氣死亡為止。上訴人隨後至浴室沖洗身體及雙手之血漬,再將沾有血跡之衣服脫下,覆蓋在被害人之頭部,另拿出水桶及毛巾,擦拭清理沾有血跡之牆壁、地板、房門等處,並把沾有血跡之物品均裝入塑膠袋中,再從現場塑膠衣櫥內搬出一床白色棉被,取出棉絮並將屍體裝入被套內,又拿出一床紅色棉被套,包裹該被套後,因見血水自被套滲出,乃在書架旁拿取鐵線纏繞被套包裹屍體頸部部位,直至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更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始離去。上訴人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南市○○路十六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加油站加油,再騎乘機車回家以吸管抽取機車內之無鉛汽油裝於保特瓶內,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I∣三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街一三四巷口,準備搬運屍體,迨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從其住處攜帶大型黑色塑膠袋二只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包裹屍體之現場仍有血液滲出,遂再以棉絮包裹屍體,並將二只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分別自死者之頭部、腳部套入,復以預先購得之紅色塑膠繩綁住固定,再拿取客廳電視旁之鐵線、延長線纏繞被害人身軀二圈,藉以背負屍體,而後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及其停放在巷口之汽車後行李箱,以延長線將死者身體拉直扛在背上,拖行至巷口汽車停放處,將屍體推放入行李箱中,載往台南市○○○街十七巷空地,將汽油淋灑在屍體及棉絮上,以其所有粉紅色打火機點燃現場拾獲之紙片,丟向屍體腳邊予以焚燒,上訴人見已起火,即逃離現場返回其生母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送報生顏真玉發現被害人焦屍,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會同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前往勘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發現死者頭部遭鐵線、疑似電線等物纏繞,
臉部遭布料覆蓋,腿部有殘留布料,死者身上遺留有心型白金鑲鑽項鍊、紅寶石鑲碎鑽戒指銀戒指及女用手錶各一只。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被害人之胞妹陳鴻菊、女兒吳宛樺前往分局指認上開遺物後,確認死者為被害人,檢察官乃率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隨即前往被害人住處採證,在屋內發現有可疑血跡共計二十三處,檢警以被害人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跡象,及被害人死後遭焚屍等情況,研判行兇者應係被害人熟識之人,乃陸續傳喚羅霖、上訴人等人進行調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傳喚上訴人調查時,發現上訴人雙手手腕處有可疑傷痕,乃於同年七月四日帶上訴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檢警因而認上訴人涉有重嫌,惟上訴人均否認涉案,警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查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騎乘機車加油之發票,及其隨身攜帶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行蹤之紙條等相關證物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製作警訊筆錄時,俯首認罪自白前開犯行等情。係以訊據上訴坦承於前揭時、地殺害被害人及焚燒被害人屍體等情是實,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就相關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又本件如何發現被害人屍體及指認被害人屍體之經過,並據證人顏真玉、被害人胞妹陳鴻菊、女兒吳宛樺供述甚詳,且被害人及其子女吳鑑勳、吳宛樺等人之血液樣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鑑定結果:「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為吳鑑勳、吳宛樺之親生母羅陳鴻鶯,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八七%、九九‧九九九六%」,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七二七九四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死者確係被害人無誤。經檢察官督同特約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並採集被害人內臟、血液及胃內容物等標本,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死者為一全身燒焦碳化之屍體,頭部嚴重碳化而無法辨識,死者為死後焚屍,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焚屍現場非為第一現場,一般自焚者因姿勢之因素,常會造成正面腹部皮膚之殘存,而死者之屍身前後均碳化,以被人焚燒最為可能,由死者之骨盆腔及薦椎觀察,死者應為女性,恥骨聯合面顯示其年齡在四十至五十五歲之間,死者身上未有明顯之致命傷殘存,但頸部經灼燒而斷離,須考慮該部位是否受傷,若有明顯外傷,於搬離過程則會有血跡出現,但如果以勒死者頸部致死,則無法由解剖及現場了解,故死者的死因為不明手法之加害」,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醫鑑字第九三二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係遭人殺害後予以焚燒。依焚燒被害人現場照片顯示,在上開焚屍地點另發現有粉紅色打火機一只、焚燒過鐵線(在被害人頸部位置)及白色電線殘皮各一條等物,另被害人身上所遺留之手錶一只,時間則停留在四時二十四分。警方前往被害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至現場採證,共發現有二十二處血跡反應及沾有血跡之門簾一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血跡紗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本案證物編號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血跡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住處顯係命案發生之第一現場。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各情,均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又上訴人供稱:伊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遭被害人抓傷及咬傷雙手等情,亦與警方傳喚上訴人調查時發現其雙手手腕處有可
疑傷痕,乃帶上訴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為「雙手前臂(手腕處)淤傷並疑似抓傷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南市○○路十六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一紙、黑色運動鞋一雙及黑色背包一只,並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UI∣三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採獲棉絮,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殺害被害人羅陳鴻鶯過程中,有遭到抓或咬傷,被害人有放聲大叫賓太太等語,核與證人張林秀花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聽見羅媽媽(即被害人)有喊一聲賓媽媽,事後伊有問賓媽媽,她說當天不在家,人在高雄,所以她沒聽見等情,益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相符,顯屬事實。此外,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人員帶同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製有自白譯文表、錄影帶、錄音帶各三捲及現場照片一百幀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因被害人有暴力傾向,伊才攜帶鐵鎚防身,並無預謀殺人犯意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死者看到鐵鎚就轉身進房間,口裡喊叫『賓太太』,我就衝進房裡,持鐵鎚揮打死者頭部,然後死者就反抗,抓住我的手,又大喊『賓太太』,然後我又再度持鐵鎚打死者頭部」等語,查被害人在遭上訴人以鐵鎚攻擊之前,並未與上訴人有何肢體上之衝突,上訴人攜帶鐵鎚之目的如僅在防身,依當時情況,顯無拿出鐵鎚之必要,而上訴人係持鐵鎚主動攻擊被害人,其所謂防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鐵鎚乃金屬器具,如持以向人體頭部揮打,將使人致命,上訴人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之當有明確認知,其卻攜鐵鎚前往並持之一再敲打被害人頭部,其行為當時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前,除預先準備鐵鎚之外,並於扣案之黑色背包中置放替換衣物,再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足見其準備鐵鎚、替換衣物之際,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進而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其上開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警方發覺伊前揭犯行前,伊已自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嘉慶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警方於偵辦本案之初,因被害人死後遭焚屍,且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跡象,警方已認定行兇者必係與死者熟識之人,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傳喚上訴人進行調查,且警方於當日調查時發現上訴人手部有可疑傷勢,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處時,扣得加油之發票及記載案發當日及次日行蹤可疑紙條,故警方當時顯已有相當證據對上訴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認為其涉有殺害被害人之犯嫌重大,故警方才於搜索當日下午又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調查,上訴人至此始供承犯行。從而警方於上訴人自白犯罪前,對於上訴人犯行已握有相當證據及合理可疑,並已聲請檢察官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所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害人係上訴人之繼母,上訴人僅因其父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糾紛,即事前謀劃殺害被害人,其行兇手段殘酷,復將被害人屍體焚燒以掩飾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惟犯後供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牽連犯
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一只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於與被害人爭執後,先持預藏之榔頭揮打被害人頭部,復以手摀住倒臥地上被害人之口鼻約十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斷氣死亡為止;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綜合斟酌上訴人供述之全部內容及前開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執警訊筆錄等所載片段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另按諸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攜往被害人住處之黑色背包內,確放置有T恤等衣物(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因而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反制死者雙手,用手摀住死者嘴巴,僵持了一下,覺得死者已沒有力氣,伊就脫掉上衣蓋住死者的臉(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等情,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被害人住處前,除預先準備鐵鎚之外,並於扣案之黑色背包中置放替換衣物,再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足見其準備鐵鎚、替換衣物之際,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被害人屍體因遭上訴人焚燒而碳化嚴重,被害人身體確切傷勢及致死原因為何,事實上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限制出境,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南檢玲義九一偵七00六字第0九一00三九三一四號撤銷管制出境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卷第三十四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遭限制出境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稱:因被害人有暴力傾向,伊才攜帶鐵鎚防身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又羅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就其與被害人相處,曾發生過打架等情形供述明確(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其供述各情並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縱再傳喚羅霖、廖麗麗到庭調查上情,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再傳喚羅霖、廖麗麗到庭調查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無可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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