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銘 春律師
張 文 雪律師
吳 建 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選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第十五屆市民代表,與該市勝利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回溯約一個月前某日,在屏東市○○街與忠孝路口,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交予乙○○○作為賄選買票之用,每票代價為五百元;乙○○○遂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七日晚間止,連續對設籍於屏東市北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同年六月八日市民代表投票日,務必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甲○○。而蔡寶蓮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為買票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予以收受,並答允將選票投給甲○○(蔡寶蓮等人均已判刑定讞)。嗣於同年六月七日,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認定甲○○交付四萬二千元賄款予乙○○○向選民買票,除依憑乙○○○之自白外,並經證人林張金蘭、林昆明等人供述在卷,復有屏東市勝利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採乙○○○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即非無所本。雖乙○○○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羅秋琴、李秀蜜、李吳貴花、丁麗紅間相互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異致,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乙○○○或辯:警訊中因肚痛難忍而自白,或謂:羈押中想早點回家,才承認賄選云云,然其於警訊時係由黃政雄律師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而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賄選不諱,原審認其事後翻異為迴護甲○○之詞,其警訊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屬正當合法。至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甲○○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受賄人、受賄時點、受賄金額、約定投票對象等事實,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甲○○交付賄款之時間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回溯約一個月前某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按甲○○於同年五月八日或九日交付賄款予乙○○○前後,有無電話聯絡?何以屏東縣警察局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查無其雙向通聯紀錄?又乙○○○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有無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胃潰瘍及支氣管氣喘痼疾?此等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或誤認乙○○○於交保後未就醫等情,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足資依據。原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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