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李宏文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乙○○
現居高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一八一八七、一九二九六、二0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並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後雖變更負責人為黃哲三及甲○○,惟實際負責人仍為丙○○)。其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關係企業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每坪約二十六萬八千元),購買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房屋二棟(均含基地,下稱系爭二棟房屋),並已陸續付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嗣因房地產景氣不佳,未續繳價金,隍達公司擬解約並沒收其已繳之價款。丙○○不甘受損,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不知情之涂新福及陳盈箕名義,重新與隍達公司簽訂系爭二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議定該二棟房屋總價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元(每坪降至十四萬五千餘元)。丙○○將該二棟房屋分別登記予涂新福、陳盈箕之名義後,乃與高雄企銀副總經理陳秋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秋文在同年七月間某日將系爭二棟房屋申請貸款之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交予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副理何秀琴,並指示何女應妥善處理,若有問題,可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即孟駿公司副總經理乙○○。但系爭二棟房屋經該分行徵信課員劉鎮賢與課長黃文雄估價結果,認其行情每坪僅為十七萬元,無法核貸三千三百萬元,何女得知估價結果後,乃將此情形電知乙○○,並請其前來取回申貸資料。乙○○取回上開土地所權狀及申貸資料後,即交由陳秋文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由該行知情之副理王和彥囑由徵信課長莊重懋辦理系爭二棟房屋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莊重懋明知該案申請貸款金額過高,但礙於情面,遂向乙○○表示可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之七成核貸。乙○○回報丙○○後,丙○○即授意其同居女友即上訴人甲○○指示乙○○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期能順利獲准貸款。彼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賣方即「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喜珠」之印章各一枚,再佯稱買賣契約書遺失,指示寶成仲介事業處不知情之代書劉通明填寫涂新福、陳盈箕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分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就系爭二棟房屋與隍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乙○○在寶成仲介事業處尚未審核上開契約書真假之前,即取走該二份契約書,並持涂新福、陳盈箕二人先前交其保管之印章,以及其事先所偽刻之「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喜珠」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於上述買賣契約書上。計在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每份均偽造「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喜珠」之印文各三枚,並分別偽簽「涂新福」、「陳盈箕」、「王喜珠」三人之署名於其上,而完成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涂新福、陳盈箕、王喜珠及隍達公司。又丙○○、甲○○、乙○○等三人與受高雄企銀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徵信、核貸業務之莊重懋、王和彥、陳秋文(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上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莊重懋,而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再由莊重懋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不實成交金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上開房地不實之估價金額共計四千零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虛載涂新福與友人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不實徵信資料表暨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後,由王和彥核轉高雄企銀總行。陳秋文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過高,仍在申貸文件上批示「擬如擬」,使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超額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詎丙○○取得貸款後,僅繳利息至八十六年三間止,以後即未再續繳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高雄企銀。又丙○○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代表齊魯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齊魯公司)擔任高雄企銀董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常務董事,其任期原應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止,但其為避免他人質疑其利用職權套取高雄企銀資金,乃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與游姓友人(名字不詳)向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理陳顯秩遊說購買孟駿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房屋,作為該分行新行址。陳顯秩(業經判決確定)明知該分行依其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房舍,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但為配合丙○○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高雄企銀資金,遂與丙○○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顯秩於同年六月十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簽擬購買行舍文稿,並配合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秋文所提供之購舍三方案(A案:坐落高市○○○路四三九號一、二樓。B案:坐落高市○○○路四0七、四0九號,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C案:坐落高市○○○路七十二、七十四號透天房屋。)呈送高雄企銀參考。而陳秋文亦明知上開B案之房屋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其實際負責人為丙○○,竟罔顧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高雄企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指示,復未前往上開三案之房屋地點實地評估,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簽稿中載明:「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高雄企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擇定購買B案為建國分行行舍,並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B案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約。陳秋文為配合丙○○出售上開B案房屋,竟違背其任務,未自行委託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代理孟駿公司之乙○○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價,而宏大公司則以高於市價之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詎丙○○仍不滿意,竟授意乙○○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估價格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宏大公司乃又依乙
○○之要求,將該房屋一樓每坪原價六十萬元,改為六十八萬元;二樓每坪原價二十八萬元,改為四十萬元;地下樓每坪原價二十五萬元,改為三十五萬元;再以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乙○○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與孟駿公司擬妥草約,再由高雄企銀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董事會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訂購買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而使丙○○取得超過當時僅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房價之不法利益約六千萬餘元。而高雄企銀嗣因上開房地有違章之情形,致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能獲准,而不能作為銀行行舍使用,該銀行董事會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議以六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上開房屋,惟仍閒置迄今,致損失六千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而言,若係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者,即與偽造之意義不侔。原判決認定前述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二份上「涂新福」、「陳盈箕」之署押各一枚,均係上訴人等推由乙○○所偽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卷查涂新福、陳盈箕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證稱,渠等同意出借名義供乙○○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高雄企銀辦理抵押貸款等事項,且將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乙○○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則涂新福、陳盈箕二人有無概括授予乙○○在上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用印章之權限?即非全無疑竇。究竟彼等授權之範圍如何?其二人對於乙○○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章之事,事先是否知情?有無同意?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偽造上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加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傳訊涂新福、陳盈箕二人到庭詳加訊問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涂新福、陳盈箕二人署押之犯行,復未說明乙○○蓋用涂新福、陳盈箕二人之印章於上述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行為,是否亦成立盜用印章之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陳秋文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將系爭二棟房屋申請貸款之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交予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副理何秀琴;惟何秀琴得知系爭房屋估價結果後,乃將上情電知乙○○,並請其前來取回申請貸款資料。乙○○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申請貸款文件後,即交由陳秋文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由該行副理王和彥囑由徵信課長莊重懋辦理三千三百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惟其理由內則說明:陳秋文見該超額貸款無法在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得逞,遂透過甲○○要乙○○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並另於同月十二日再介紹乙○○持該二紙所有權狀,經由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副理王和彥向該分行徵信課長莊重懋請託欲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前者既稱:由何秀琴直接電知乙○○前來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貸款資料等情。後者又謂係由陳秋文透過甲○○要乙○○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云云,已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且卷查系爭二棟房屋基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有該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原判決認定陳秋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之前,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申請貸款文件交予何秀琴,其後並由乙○○取回交由陳秋文於「同年月十二日」再持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等情,似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不符。究竟實情如何?陳秋文有無透過甲○○指示乙○○取回上述土地所權狀等申貸文件?此與本案事實之認定暨甲○○有無參與本件背信等犯行有關,自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丙○○授意甲○○轉而指示乙○○偽造前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情,無非以乙○○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五行至第九行)。然查乙○○在本案偵審中未曾供及丙○○如何授意甲○○對其為上開指示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丙○○有對甲○○為上開授意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且卷查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我不是決策者,係丙○○太太甲○○向我這樣講的(指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所以我才請劉通明這樣寫」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頁反面)。然嗣於第一審則否認係經甲○○之授意而為,陳稱:上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其自己之想法,伊老闆不清楚云云。並稱:伊係想卸責,所以才指述她(指甲○○指使其偽造契約書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第五四六頁)。其後於發回前原審又供稱:「(為何前後不一呢?)因調查處叫我將上面的人咬出來,說叫我將甲○○和丙○○咬出來,才放我回去」「(為何後來又說沒有?)後來我想通了,覺得不能陷害別人」、「(究竟那次是真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後的供述才是真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八頁)。嗣於原審又供稱:「(甲○○對二件犯罪事實有何指示?)甲○○都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都是丙○○指示的……」、「……契約書是丙○○叫我做的,是為了要配合貸款,丙○○為了配合貸款叫我刻隍達公司的印章……」、「契約書拿來後,我有向劉董報告,經他授意,有去刻隍達建設公司即負責人王喜珠的印章後,再蓋上章去貸款,貸了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二宗第二十七頁),所述前後迥異。原判決雖以乙○○於調查、偵訊暨原審前半階段之訊問,以及在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係受丙○○、甲○○之指示而偽造上述契約書,而認應以其先前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為可信。但卷查乙○○在第一審歷次調查時,並未指稱甲○○有指示其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事,且否認係經甲○○之授意而為。於原審更進而明確指稱:甲○○並未對其作任何指示,係丙○○授意伊偽造上述契約書等語(詳如前引卷頁)。原判決謂乙○○在第一審前半階段之訊問,以及在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供承受甲○○之指示而偽造上述契約書一節,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則其憑此作為證據取捨之依據,即有可議。且卷查甲○○始終否認有經丙○○之授意而指示乙○○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原判決亦認定孟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丙○○,系爭二棟房屋亦為丙○○所購買,而乙○○又係丙○○所經營孟駿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丙○○之姪女婿(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面第一行)。若丙○○有意使乙○○偽造上開契約書,何以不直接指示乙○○辦理,而竟授意甲○○轉而指示乙○○偽造上述契約書?其原因何在?又甲○○與丙○○雖有同居關係,但其有無與劉某共犯本案之動機與目的?本案貸款所得,甲○○有無分得?若有,其支用之情形如何?上開疑點與判斷甲○○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上述疑點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乙○○前後不一之供述,資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尚嫌調查未盡,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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