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明知其財務狀況欠佳,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在該醫院一樓心電圖室開標;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上訴人利用各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未經郭瑞雀(下稱郭女)之同意,假冒郭女之名義入會,並將其名字填在會單上,使其他會員誤認郭女亦為會員;並於該互助會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即第九會)開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造郭女之署押,填寫金額(表示願付利息之金額,下同)為一千八百元,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郭女。上訴人並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會員賴素貞、張茹萍、楊宗妃、蔡慧玲、蘇美珠、張林來省、劉文齡、湯春珍、蔣宋有珍、魏志展、彭惠珍、陳賢淑、黃瓊幸、林淑惠、劉小蘋、張惠萍、湯秋娟,及其他未得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活會會款交予上訴人,共計詐得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一萬元減去標金一千八百元,再乘以三十七會員即三十萬三千四百元)。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未經徐忠勇(下稱徐某)之同意,假冒徐某之名義參加楊幸娥(下稱楊女)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使楊女誤認上訴人已獲徐某授權,而將徐某列為會員,並記載於會單上。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五日在上開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會議室開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造徐某之署押,並填寫金額二千七百元,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徐某,並使會首楊女陷於錯誤,而先扣除上訴人應繳付之其他會款後,交付得標款計三十八萬餘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長庚醫院偽造徐某之署押,盜蓋徐某因合夥關係而交予上訴人之夫林瑞池保管之印章,而偽造徐某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楊女,以支付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徐某。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將其擔任會首之前開互助會二組止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境前往香港,行蹤不明,賴素貞等會員多人及楊幸娥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冒用徐忠勇、郭瑞雀之名義,分別參加楊幸娥及其本人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並分別偽造徐某及郭女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認其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郭女及徐某等情。然其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冒用名義偽填金額冒標,並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對全體會員則成立行使準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三、四行)。似又認上訴人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二組互助會之全體會員,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郭女名義標會,共計詐得三十萬三千四百元等情;但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冒標會款共詐得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徐某名義標得會款後,會首楊女先扣除上訴人應繳付之其他會款後,交付得標款計「三十八萬餘元」予上訴人等情。惟其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指尚未扣除上訴人應繳付之其他會款之前之金額)究竟若干?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嫌疏略。且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冒用徐某名義標會所詐得之金額應為三十八萬一千元,第一審認僅詐得三十八萬餘元,亦有未洽」云云,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面倒數第五、六行)。然其事實欄內關於上訴人冒用徐某名義標會及楊女交付得標金額三十八萬餘元等事實之記載,卻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者完全相同(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㈡小段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㈢小段),則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自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冒用徐某名義標會所詐得之金額應為三十八萬一千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倒數第五、六行),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冒標共詐得三十八萬一千元之證據或計算之方法,亦嫌理由欠備。再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㈠、㈡小段之記載,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僅召集互助會一會(或一組),並未記載有其召集另一組互助會之情形。乃其事實欄第㈢小段內竟謂:「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無故停止其為會首之『前開互助會二組』,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高雄離境前往香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十一行),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齟齬,亦有可議。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並未說明應否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亦屬理由不備。再者,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偽造之前開互助會標單,及其上偽造之郭瑞雀、徐忠勇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七行)。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互助會標單於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之證據及理由,遽認該等標單已不存在而無從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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