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127號
TPSM,92,台上,4127,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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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已更名:呂
          原身分證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夥同成年人郭麗花曾和財(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在屏東市○○○街八十七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洪太太支票借錢」之廣告,及利用0八|0000000、0八|0000000號電話聯絡,直至同年九月間另申請0八|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0八|0000000號電話聯絡。推由郭麗花負責接聽電話,乙○○曾和財則負責對外放款及收款業務。乙○○等三人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趁被害人賴蕭姬足、杜何錦鳳急需現款應急,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亦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嗣因賴蕭姬足無力負擔,遭乙○○等人以暴力催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另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已更名為「呂亭誼」)與乙○○共同經營上述地下錢莊,亦共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甲○○二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乙○○與其同居女友郭麗花於調查站詢問時,一致供述該洪太太地下錢莊原係乙○○之大嫂甲○○經營,由乙○○跑外務,至八十四年間甲○○挪用資金,發生財物糾紛,才拆夥由乙○○頂下繼續經營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六、七、十頁),二人所供相符。其二人與甲○○誼屬至親,應無誣陷甲○○之理?再者,被害人賴蕭姬足於偵、審中證謂,八十四年八月跳票後,丙○○乙○○曾和財三人一起向伊要債不遂,還拿木棍毆打伊及砸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一三0頁);即共同正犯曾和財亦承認:「是我自己騎機車去賴蕭姬足家,之後丙○○乙○○才去。」(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核與上開賴蕭姬足之證詞相符。該丙○○如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何以共同實施暴力討債?其參與討債之行為,是否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更有進者,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屏東縣高樹鄉丙○○、甲○○夫婦住宅搜索,查扣得空白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商業本票及利息計算表



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此等書類似屬經營地下錢莊者所慣用之文書,如果無訛,丙○○、甲○○夫妻何以持有此等空白書類?用途何在?均不能無疑。又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相互佐證」,能否資以認定丙○○、甲○○與乙○○共犯常業重利罪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徒以乙○○郭麗花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在調查站之供述不實,而認其二人上開供詞不足採信;以及丙○○縱有參與毆打賴蕭姬足,亦僅事後參與討債之行為云云,認為不能證明丙○○、甲○○犯罪,尚嫌與論理法則有違。㈡、乙○○於原審致函承辦法官略以,「……是調查站查到被告刊登廣告電話0000000、0000000用大嫂甲○○的名字刊登廣告,大嫂才被調查站的筆錄寫下去……」(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一三頁)等語。此段文句究竟真意為何?乙○○何以用甲○○名義刊登廣告?此廣告何時刊登?能否取得該廣告以供斟酌?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允宜調查明白。㈢、證人史民成於偵查中證稱:「(利息如何算?)借十萬元,(實)拿八萬五千元,十天後還十萬元,約月息四十五分。」如果無誤,顯以高利向乙○○等人借貸,史某何以願意支付重利?是否急迫或輕率、無經驗所致?原審對此未再傳證史民成根究明白,逕認無從證明乙○○有乘史某急迫而貸以金錢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甲部分、第五段),自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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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