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下稱平投股)同事辦理領取轉存值班費、輪流休假不休假申請改發加班誤餐費、考勤獎金等非固定所得之機會,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上(止),以製作平投股員工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即製作「團體戶存款單」時,將其他同事存簿金額(即存款金額)記載少於應發金額;累積所得差額則記載存入甲○○本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台中郵管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長女許永欣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女許晶晶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郵局帳戶內,將上開不實存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上,由平投股長周明峯核章後,再將該「團體戶存款單」、磁片(內有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資料)及「具領款項清單」持向台中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使台中英才郵局陷於錯誤而依「團體戶存款單」所載金額辦理轉存,並發給部分現金,連續詐得員工之值班費、考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其製作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等情。惟於理由欄三說明:「團體戶存款單」,係上訴人依台中郵管局會計室送來之非固定所得清單及平投股同事欲領現金之交待所製作,並無變造之情形;理由欄四又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辦理同事非固定所得發放轉存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存款人、存簿金額(存款金額)資料之「團體戶存款單」,持以向英才郵局以詐領值班費、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考勤獎金等費用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九行)。則上訴人所製作之「團體戶存款單」究竟有無不實?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其他同事存簿金額記載少於應發金額,累積所得差額則記載存入上訴人本人及其長女、次女之帳戶內,嗣以不實之存款資料持向英才郵局辦理轉存及提領現金等情。似認上訴人係將他人短存之差額,均累積溢存入自己或兩女兒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及其兩女兒帳戶溢存之金額與提領現金之總額,應為其他員工短存金額之總和。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八十七年二月份(原
判決附表第四頁)上訴人及其兩女兒帳戶內共溢存九,三七二元,而認上訴人於該月份詐領九,三七二元,然該月份其他員工短存之金額共計一三,一七四元,與上訴人溢存之金額尚差三,八○二元,該差額何以未計入上訴人詐領金額內?如非上訴人所詐領,又係何人領取或入何人帳戶?原判決未予說明,核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有不符。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輪休假申領改發加班誤餐費部分(原判決附表第二十七頁),上訴人本人帳戶當月尚短存一五,○四五元,而加計其他員工之所有短存差額共計五五,三一九元,其差額均溢存入石元贊之帳戶內;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考勤獎金部分(原判決附表第二十八頁),溢存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僅五八八元,其餘短存差額係溢存入其他員工蔡篤華及黎廣壽帳戶內,則上訴人與石元贊、蔡篤華及黎廣壽之關係為何?何以上開溢存之款項,均計入上訴人詐領之金額內?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值班費部分(原判決附表第二頁),其他員工短存之差額為二六,一二六元,原判決附表計為二六,六二六元;另八十八年三月份值班費部分(原判決附表第十八頁誤記為八十八年二月份),其他員工短存之差額為一六,三三三元,原判決附表計為一七,○七八元,均有誤記之情形,此於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詐領金額總額認定足生影響,亦有未合。(三)據上訴人供稱:「每月由會計室製作應發給員工傳票,另有清單輸入磁片,在輸入磁片時,短少輸入一百元或千元不等之後,將會計室傳票及登載不實磁片資料交給英才郵局,根據我給的磁片資料轉存入員工帳戶,剩餘錢交給我,如有員工需現金,我以現金支付,我在製作磁片清單時,將自己及女兒、兒子資料輸入,由英才郵局直接輸入轉帳,郵局交給現金部分,我有如數交給員工」、「(問:同仁轉存部分有無支領現金?)有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問:你有無在提領現金之後,而未將提領現金交給你的同事?)有的有,有的沒有」(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各等語,則上訴人將提領之現金究係據為己有抑係轉交與其他員工,其前後所供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實情,攸關上訴人有無以提領現金方式詐領款項之認定,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提領現金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詐領,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詐領總額包括提領現金部分,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以何人名義提領現金?有受委託取款?如係受託取款後而侵吞入己,即無施詐術使郵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此關係上訴人將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犯行,係屬侵占行為抑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認定,應有究明實情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憑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明白,遽為事實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